『被告』2020涉高空抛物坠物5大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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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 , 原告邓某某搭乘其爷爷驾驶的摩托车路经舜峰镇文昌南路23号楼时 , 被一块砖块砸伤头部 。
法院审理认为 , 根据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 , 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 应可以确定侵害人 , 原告方理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予以救济 。但经法院释明后 , 原告方始终坚持按照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 而该两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均不同 , 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
本案一审法院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 现一审裁定已生效 。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被高空坠落砖块砸伤头部 。法院审理认为 , 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只适用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 , 为适当救济受害人 , 由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及与公安部门的沟通合作 , 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 确定了具体侵权人 , 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错误的原由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 其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 维护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 也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了公平正义 , 起到了以案释法的作用 。
案例二、王某某等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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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4日上午 , 受害人卜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伊顿公馆28幢1单元“老邻居私房菜馆”门口人行道时 , 被高空坠落的红砖砸中头部而死亡 。经公安机关排查后 , 无法确认加害人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不能因为无法确认加害人 , 就盲目放大可能加害的主体范围 , 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评判依据 。因此 , 存在可能加害的责任主体应限定在伊顿公馆28幢1单元2楼以上的住户;被告某某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 , 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房屋产权人并非实际使用人 , 房屋在事发前已出售或出租他人 , 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的住户不承担补偿责任 。故法院判决 , 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责任 , 其余70%由28幢1单元住户(排除侵权可能的除外)按户承担补偿责任 。
本案一审法院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后 , 部分被告上诉至芜湖市中院 , 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改判了部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 其余则维持一审判决 。
【典型意义】
本案中 , 法院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 , 没有盲目扩大补偿范围 , 而是根据事发现场与建筑物的地理位置确定侵权发生的盖然性 , 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 , 判定其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性的住户 , 排除其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 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 。在房产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 , 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 , 在管理上存在过错 , 且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 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属正确 。
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审理中 , 法院应注意区分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 。侵权责任不明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 其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明确 , 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其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责任形式 , 故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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