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实名查验登记将嵌入保险全流程!银保监会:违规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 四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理赔、给付 , 单笔理赔、给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等值外币以上的 , 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对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 并确保该申请人人证相符后 , 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该申请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 , 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有效技术手段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 并确保人证相符;核对无误后 , 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 , 受托人应当出示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外 , 还应当核对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 确保受托人人证相符 , 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终止的保险合同 , 无需实名查验和记录 。
本办法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投保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批量查验 。 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 , 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 , 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 , 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 , 因客观原因在投保环节无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的 , 可以在为投保人办理投保业务后进行补查验 。
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 , 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 , 且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已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 , 可不再进行投保查验 。 办理理赔时 , 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 , 可不再进行理赔查验 。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法定强制保险业务时 , 应当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投保人办理投保业务后 ,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补查验 。
依照前述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进行补查验 , 结果为不真实的 ,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正 。 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补正的 ,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 , 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该保险业务进行处理 。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经查验后结果为不真实的 ,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为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 。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完成保险业务后 , 应当完整、真实地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上传至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 , 不得遗漏、篡改、截留或者删除实名信息 。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向其提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的义务及提交信息未通过真实性查验的责任 。
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其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 , 不得利用从保险中介机构所获取的实名信息损害保险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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