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财经」抢不走当当,“法盲”李国庆:抢得走公章( 二 )


「燃财经」抢不走当当,“法盲”李国庆:抢得走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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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晚读书办公室摄影/燃财经
谁的当当?未离婚前 , 双方表决权不能简单平分
抢公章事件的根源是当当网的股权结构 , 对此 , 李国庆和俞渝各执一词 。
李国庆在《告员工书》的说法是 , 李国庆和俞渝共持股91.71% , 李国庆实际持股45.85% , 同时争取到了两家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骞程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天津微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支持 , 因此获得了53.87%的支持 。
「燃财经」抢不走当当,“法盲”李国庆:抢得走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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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署名的《告员工书》张贴在当当内部
需要注意的是 , 阚敏是天津微量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 同时在天津骞程持股20.8% , 是第一大股东 。 天津骞程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名叫张巍 , 在天津微量持股8.3% , 比例高于阚敏 。
阚敏自称对李国庆发起的股东会并不知情 , 并表示 , 询问了两个合伙企业的股东 , 都不存在支持李国庆的可能性 。
燃财经查询公开资料猜测李国庆拉拢的人或许就是张巍 , 阚敏并未否认 , 并透露出“除了张巍以外 , (合伙企业的)其他股东都不支持李国庆”的意思 。
对于股权结构 , 阚敏多次表述了俞渝方面的观点 , 俞渝持股52.23% , 李国庆持股22.38% , 两人的孩子持股18.65% , 管理层分别持股3.58%和2.93% , 孩子股份在孩子名下 。 具体是否平分 , 还需要法律判决 。
但据天眼查显示 , 俞渝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64.2%的股权 , 李国庆持有27.51% , 另外 , 天津骞程和天津微量分别持有4.4%和3.61% , 上海宜修占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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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各执一词 , 且与工商信息并不相符 。 股权到底应该怎样认定?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告诉燃财经 , 以工商信息为准 。
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玮也表达了同样观点 。 根据公司法规定 ,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 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 , 以及工商局记载的相应的股权比例 , 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 换句话说 , 只要李国庆和俞渝没有离婚 , 应该还是要以工商局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 , 作为他们各自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
关于“庆渝”二人的婚姻状况 , 据阚敏表述 , 李国庆去年7月提出离婚 , 目前婚姻诉讼还在进行当中;昨日晚间 , 李国庆以“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 , “现李国庆先生和俞渝女士尚未离婚 , 当当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 ”公告盖有相关公司印章 , 应为上午李国庆从当当抢走的印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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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当晚发布的公告
诚然 , 李国庆和俞渝离婚诉讼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91.71%的股权 , 离婚可以进行该部分股权的分割 , 但不代表目前李国庆就想当然的持有一半 , 即45.855% 。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 股权分割可以是各自取得一半股权 , 可以是折价分割股权转让款 , 可以是一方补偿另一方股权分割款 , 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 , 即在离婚案件未最终生效前 , 一方或双方在公司章程登记的股权项下的表决权是不能简单地对半分割的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郭韧律师对燃财经表示 , “两人没离婚 , 在内部关系上 , 一方股权虽然一般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具体还要看是否有其他情况或特殊约定) , 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 。 但就外部关系上看 , 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之记载 , 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股权的处分不应对抗工商登记 。 ”
宋一欣称 , 这其中有一个变量 , 不排除双方私下约定股权行使的情况 。 不过 , 当当虽是有限责任公司 , 影响力却相当于一个公众公司 , 也起到了公众公司的特征 , 因此 , 公司的股权变化和股权安排应当向社会公开 , 而不是私下约定 。 至于另外两种特殊情况 , 比如“大股东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限制行权”、“(离婚诉讼)被法院通过生效判决而分割” , 当当都有责任向社会公开 。
一顿操作有用吗?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 , 抢了公章也没用
在当前的股权结构下 , 李国庆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 , 以及会上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呢?
当当是有限责任公司 , 一般来说 , 若当当内部的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 , 按公司法解释 ,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也就是说 , 持股27.51%的李国庆可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召集程序上是否合法 , 表决程序是否正当 , 没有具体资料 , 无法明确 。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 , 俞渝作为大股东之一未到场 , 会议本身程序上面有可能有瑕疵 。 郭韧表示 , 大股东不参加是否会无法形成决议 , 要看公司章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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