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新闻棱镜#棱镜丨调查瑞幸成“长臂管辖”第一单?证监会可能不会轻易动用( 二 )


“效果测试”和中国目前的制度差不多 , 规定即使证券交易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 , 但只要对美国境内产生实质性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影响 , 美国证券法就有权对该行为进行约束 。
“行为测试”讲的是只要发生在美国境内的行为是整个证券欺诈行为的关键部分 , 哪怕证券交易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仅涉及外国投资者 , 法院依然能够依据美国证券法作出裁判 。
可见 , 在“效果测试”下 , 美国证券法“长臂管辖”的门槛有三:实质性、直接性、可预见性 。
首先 , 实质性要求可从两个层面上进行识别:其一 , 境内利益受损 , 相关投资者能够“感受”到相应的影响;其二 , 证券欺诈行为是针对美国居民进行的 。 就受有损失的投资者而言 , 若受损的美国投资者仅占较小比例 , 而外国投资者占据绝大多数时 , 法院通常持保守的观点 , 认为该情形并不满足实质性的要求 。
这样说可能比较抽象 , 可以辅助IIT v. Vencap案进行理解 。 IIT是一家依据卢森堡法律设立的信托公司 , 其主张在投资巴哈马的Vencap公司时 , 受到后者的欺诈 , 并在美国提起诉讼 。
在这个案子里唯一能和美国扯得上联系的是 , 存在300名美国公民和居民为IIT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 并因此遭受300万美元的损失 。
IIT主张被告Vencap的行为在美国境内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 美国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 。
法院否定了这样的观点 。 法院认为 , 真正因证券欺诈而受损的为信托公司IIT , 虽然约有300名的美国公民和居民为IIT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 并受有300万美元的损失 , 但IIT的基金份额并非有意专门向美国的投资者们提供 , 其在招股说明书中已经写明基金份额不向美国公民或居民出售 , 且300名美国投资者所遭受的300万美元的损失仅占整个信托资产的0.5% 。 美国投资者们所遭受的这种程度的损失并不能称之为具有“实质性”的境内影响 。
【#腾讯新闻棱镜#棱镜丨调查瑞幸成“长臂管辖”第一单?证监会可能不会轻易动用】第二 , 直接性要求境外的证券发行或交易行为与境内影响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 境内损害需要是由境外证券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 , 而不能由其他因素引发的 。
第三 , 可预见性则是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 , 使得行为人免于为其无法预见的行为承担责任 。 因而 , 境内影响不能仅是一种巧合或者是偶然发生的事情 , 需要能够由实施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合理预见 。
如果套用美国证券法“长臂管辖”的适用门槛对瑞幸案件进行分析 , 则会发现中国证监会不应行使该项权利 。 主要原因在于难以满足“实质性”要件的要求 。
对于实质性第一层面的要求 , 看似比较容易满足 , 毕竟铺天盖地的新闻表明已经有中国的投资者被“割了韭菜” , 境内投资者利益受损毫无异议 。
关键在于判定瑞幸财务造假是否是针对中国投资者进行的 , 而且目前并没有相应资料显示中国投资者所受损失占瑞幸全体投资者损失总额的比重 。
进一步说 , 无论是2019年5月首次公开募股 , 还是2020年1月完成可转债和股票的发行 , 瑞幸的招股说明书中均载明不会向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发行、出售该证券 。
承接美国法院在审理IIT案的逻辑 , 由于证券并非有意向中国投资者提供 , 难以满足证券欺诈针对中国投资者的要求 , 因而无法符合实质性要件的要求 , 中国证监会进行“长臂管辖”的话面临执法标准上的挑战 。
可依据“跨境监督”条款调查瑞幸
虽然中国证监会不宜依照新《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瑞幸进行“长臂管辖” , 但并不意味着瑞幸进入避风港湾 。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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