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航劳动法,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构建劳动关系?( 二 )


原告:郭懿 。
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高毅 , 该公司董事长 。
原告郭懿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 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 。 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 , 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 , 同意试用 。 2007年 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 为期三年 , 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 。 2008年7月 , 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 , 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 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 , 以原告系在校学生 , 不符合就业条件 , 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 , 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 。 原告对此不服 , 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 ,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 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 , 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 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 。 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 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 , 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 。 因此 ,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 , 实为实习合同 , 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 , 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 。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 , 于2008年7月毕业 。 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 , 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 , 2007年是其实习年 。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 期限三年 , 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 , 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 。 合同还约定 , 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 , 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 。 2008年 7月21日 , 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 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 ,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 , 以原告系在校学生 , 不符合就业条件 , 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 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 , 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 , 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活动 , 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
另查明 , 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 , 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 足以认定 。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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