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购房、股票等投资( 四 )
第四十六条【客户端安全】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部署在借款人一方的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器插件程序、桌面客户端程序和移动客户端程序等)的安全加固 , 提高客户端程序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篡改、抗反编译等安全能力 。
第四十七条【数据安全】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 , 保障借款人数据安全 , 确保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合作机构之间传输数据、签订合同、记录交易等各个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抗抵赖性 , 并做好定期数据备份工作 。
第四十八条【合作机构系统安全】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合作机构的信息系统服务能力、可靠性和安全性以及敏感数据的安全保护能力 , 开展联合演练和测试 , 加强合同约束 。
商业银行每年应对与合作机构的数据交互进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 , 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 确保不因合作而降低商业银行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 确保业务连续性 。
第五章贷款合作管理
第四十九条【合作机构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 , 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 , 并实行名单制管理 。
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作内容、对客户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银行财务稳健性的影响程度等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 , 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
第五十条【合作机构准入前评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作机构资质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的原则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 , 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
商业银行应当主要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机构声誉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 。 选择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 , 还应重点关注合作方资本充足水平、杠杆率、流动性水平、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及其变化 , 审慎确定合作机构名单 。
第五十一条【合作协议】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 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 , 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
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 。 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 , 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 。 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 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 , 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
第五十二条【合作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责任 , 按照适当性原则充分揭示合作业务风险 , 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 。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和产品要素说明界面等相关页面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贷款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违约责任等信息 。 商业银行需要向借款人获取风险数据授权时 , 应在线上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借款人详细阅读授权书内容 , 并在授权书醒目位置披露授权风险数据内容和期限 , 确保借款人完成授权书阅读后签署同意 。
第五十三条【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与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 , 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 明确本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管理机制 , 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 , 并对贷后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 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 , 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 , 制定因合作机构导致业务中断的应急与恢复预案 , 避免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 。
第五十四条【共同出资发放贷款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发展战略、经营模式、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 , 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按照零售贷款总额或者贷款总额相应比例纳入限额管理 , 并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 。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 与合作方合理分担风险 。
第五十五条【担保增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 。 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
第五十六条【清收合作】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 。 商业银行应明确与第三方机构的权责 , 应当要求其不得对与贷款无关的第三人进行清收 。 商业银行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 应当立即终止合作 , 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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