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海涛声他,违规引税5000万从中受贿1200万,获刑12年半( 二 )
宣判后 , 原审被告人郭浪、李辉不服 , 向本院提出上诉 。
郭浪上诉称:1、其系永诚保险公司市场招聘人员 , 非国有股东委派到四川分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 一审法院认定永诚保险公司党委会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缺乏法律依据 , 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2、引税奖励系邛崃市政府给永诚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领导班子的奖励 , 其仅是按照邛崃市政府与四川分公司前任总经理的约定将所收车船税缴纳到邛崃市从而获取引税奖励的执行者 , 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 客观上没有受贿的条件 , 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 郭浪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
李辉上诉称:1、郭浪并非系国有公司、企业任命、批准并对公共事务或国有财产管理负责的人员 ,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 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行贿罪有误;2、其以证人身份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 , 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 其行为构成自首;3、其是应郭浪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 , 属于被索贿 , 应从轻、减轻处罚;4、2013年7月12日李辉从邛崃市前进镇政府获得的189.7万元款项 , 是郭浪四川分公司总经理之前获得的引税奖励 , 不应计入其行贿金额 。 李辉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 本院予以确认 。
【税海涛声他,违规引税5000万从中受贿1200万,获刑12年半】本院认为 , 上诉人郭浪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担任永诚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 ,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 且受贿金额达人民币1215.3万元 ,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 上诉人李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215.3万元 , 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 且行贿情节特别严重 。 李辉作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 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对于上诉人郭浪、李辉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浪并非国有公司、股东委派到永诚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 一审法院认定永诚保险公司党委会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缺乏法律依据 , 郭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辩护意见 。 本院认为 , 经查 , 2013年8月12日 , 经永诚保险公司党委会审议郭浪由浙江分公司总经理调整为四川分公司总经理 , 同月20日 , 郭浪被永诚保险公司聘任为四川分公司总经理 , 同年10月 , 经永诚保险公司党委会审议同意郭浪担任四川分公司党委书记 , 期间负责四川分公司全面工作;同时永诚保险公司委员会会议制度和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说明证实 , 永诚保险公司党委会会议要负责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华能集团公司等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 , 研究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政策 , 审议拟提交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重大议案 , 研究决定分公司班子成员的任命、调动等事项 , 分公司总经理的主要职责为管理公司的各项制度、规范、流程、预算、运营、财务等 。 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 , 郭浪经永诚保险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担任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和党委书记 , 负责永诚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全面工作 , 确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 , 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 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故上诉人郭浪、李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 , 本院不予采纳 。
对于上诉人郭浪及其辩护人所提引税奖励系邛崃市政府给永诚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领导班子的奖励 , 郭浪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 客观上没有受贿的条件 , 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辩护意见 。 本院认为 , 邛崃市人民政府“邛府办法[2014]54号”文件 , 前进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 邛崃市外生产、经营的企业在邛崃缴税的 , 给予引税企业一次性奖励 , 奖励对象明确是引税企业 , 邛崃市、前进镇政府工作人员章某、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前进镇与祥瑞办公用品经营部、瑞宇广告服务部签订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协议、奖励请示等书证均明确奖励对象是李辉成立的三家个体工商户而非永诚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 , 奖励款也是转入上述企业账户;郭浪、李辉在侦查阶段也多次认可奖励对象是引税企业即给李辉的事实 。 故上诉人郭浪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在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 , 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 。
对于上诉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辉以证人身份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 , 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 。 本院认为 , 经查 , 在相关单位将李辉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后 , 侦查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在成都市双流机场通知李辉接受询问 。 可见 , 李辉虽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 但并非主动、直接向办案机关投案 , 依法不构成自首 。 故上诉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 。
对于上诉人李辉所提其是应郭浪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 , 属于被索贿 , 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 本院认为 , 李辉系被郭浪索贿的事实除了其辩解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 故该事实不能成立 。 上诉人李辉所提该上诉理由 , 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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