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七部门发布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7月1日起施行( 三 )


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 , 确保状态良好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
第十七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 ,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
第十八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 , 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 , 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 。
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 , 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 , 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 , 应当充分考虑高速铁路安全需求 , 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 , 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 , 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 , 对高速铁路及其主要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划定保护矿柱 。
新建高速铁路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采石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尾矿库溃坝冲击范围的 , 或者新建高速铁路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 ,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 , 签订安全协议 , 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确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在高速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一定范围内采砂、淘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公告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 , 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
禁止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200米范围外 , 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 , 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 , 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 具体范围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
第二十条 在高速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 ,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 , 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高速铁路邻近区域内施工、建造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 应当遵守保证高速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 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 。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 , 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 , 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 , 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 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 不得影响高速铁路运营安全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的渠道 , 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
第二十三条 邻近高速铁路的杆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安装 , 杆塔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 , 确保杆塔牢固稳定 。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 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线路、电力、牵引供电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对已种植的 , 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林木存在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隐患的 , 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 由林业主管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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