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北京发布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最高罚200元( 八 )
第六十二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 ,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 违反规定的 ,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六十三条 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 , 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 , 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 , 随意倾倒粪便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四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 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 。 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 , 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 , 责令清除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 , 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
第六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 , 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经许可后 , 方可设置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 ,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 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 , 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 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 , 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 , 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 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 。 违反规定 , 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
第六十九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 , 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 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第七十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 , 保证工程质量 。 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 , 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 , 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 , 方可投入使用 。
违反第二款规定 ,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 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 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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