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二 )


监督结果 2015年1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裁定,同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认定该院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作出的原减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分别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原再审减刑裁定,对蔡某等12名缓刑罪犯不予减刑,剩余缓刑考验期继续执行 。裁定生效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蔡某等12名罪犯在法定期限内到原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指导意义】 
1.人民法院减刑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准确把握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所依据规范性文件 。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予以清理 。人民法院依据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作出裁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纠正意见,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2.人民法院对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减刑、假释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不符合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因此,对缓刑罪犯适用减刑的法定条件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社区矫正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但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罪犯裁定减刑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申明监督理由、依据和意见,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 
3.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仍有错误的,应当继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对人民法院仍然不采纳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继续监督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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