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实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货值”认定( 二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其经营店铺内的电脑 , 该电脑中有李清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不同批次的文件夹 , 该文件夹分别以140元、150元、180元命名 , 文件内容为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的照片 , 据此 , 认为一审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发回重审 。
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 被告人李清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 故对其未销售部分以李清在电脑中对其经营产品的平均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98万余元 。
《刑事审判参考》观点:以李清在电脑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 不仅与李清的主观犯罪意图相符 , 而且符合司法解释的“按照标价计算”基本精神 , 克服了标价仅指吊牌价的片面认识 , 使判处的罚金数额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 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四)2004年司法解释最大的问题在于未销售商品 , 未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售价的情况下 , 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 。但如果该产品系假冒奢侈品牌商品 , 极易形成“量刑倒挂”现象 。即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远高于侵权产品实际售价 , 如此将直接导致假冒产品未销售的货值认定会大于假冒产品已销售的货值认定 , 从而会形成未销售比已经销售行为量刑重的现象 , 罪刑不相适应 。
【案例2】2018年左右 , 许某某在其租用的加工厂内 , 未经注册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许可 , 生产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羽绒服 , 后被工商部门当场查获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羽绒服1162件 。 由于未标价 , 也未查清实际销售 价格 , 经鉴定 , 该批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羽绒服 , 按正品市场中间 价格计算 , 价值1362余万元 , 均价每件1万余元 。
该案行为人生产的“MONCLER” 羽绒服预售往批发市场 , 是作为普通羽绒服在批发市场出售 ,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 , 售价也仅仅为几百元 , 但如果以正品奢侈品牌价格均价1万余元计算 , 将与实际销售情况严重不符 , 无 疑将得出一个荒谬的结果:假冒奢侈品牌未实际销售的 , 认定的经营额可能达上千万;而实际销售的 , 认定的经营额可能只有几十万 , 将直接导致量刑严重失衡 , 明显有违法律公平与正义 。
(五)2004年司法解释仅规定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 , 但 商品从出厂、批发到零售 , 经历的环节较多 , 市场中间价具体是指哪个环节 ,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 导致实践中以零售环节价格计算居多 , 无形中增大了货值的认定 。
【案例3】王译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 2009年4月9日 , 被告人王译辉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思科牌模块时被抓获 。 公安人员在王译辉经营地、暂住地、库房内 , 查获大量H3C牌模块、思科牌模块 。 经鉴定 , 上述产品均系假冒H3C牌和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 其中假冒思科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 对于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的价值 , 公诉机关仅以被侵权单位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价值认定依据 , 缺乏客观性 , 故对指控的假冒H3C牌产品价值不予认可 , 并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
《刑事审判参考》观点:对于何为市场中间价格 , 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 。 而实际操作中 , 因产品销售存在多个环节 , 以出厂、批发或者零售环节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 , 结果必然存在一定差异 , 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处的具体销售环节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 一审公诉机关仅以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来确定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 , 既不客观 , 也不合理 , 一审法院未根据该证据认定相关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
纵观以上《刑事审判参考》观点 , 可以总结出一个结论:认定货值仍要符合实际 , 切莫机械套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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