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法网事|京小槌普法|何为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法官“支招”如何正确投保

每个消费者在投保时都需要对自己的过往病史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 假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 , 刻意隐瞒病史和体检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 在索赔时 , 可能会面临保险公司拒赔 。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 , 刘某作为保险销售人员入职某保险公司 , 并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被保险人为刘某本人 。 保险合同的签订采用网上签约形式 , 合同约定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几种情形 , 其中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首次发生重大疾病 , 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
2018年9月 , 刘某发现右胸异样 , 便前往医院就医 , 医院要求其住院治疗 。 后刘某被确诊为患有乳腺癌 , 并实施了右乳局切术 。
2018年11月 , 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 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共计48万元 。
2018年12月 , 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 , 认为刘某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经过保险公司查核 , 早在2017年2月刘某被诊断为“乳腺囊性增生病、双乳假体植入术后发生增生样改变 , 右乳实性结节” 。 而上述就诊情况 , 刘某在签订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书中 , 均回答为否 , 在工作人员的健康询问下 , 亦明知而未如实告知 , 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 。
另外 , 刘某是保险公司从业人员 , 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 , 了解保险领域相关专业知识 , 应当熟知告知义务 。 刘某认为保险公司系电子签约 , 无工作人员进行提示 , 2017年确诊的“结节”并非疾病 , 故刘某诉至法院 , 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款48万元 。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合法有效 。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应否向刘某给付保险金 。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刘某在2017年2月进行体检时已经发现右乳实性结节 , 因此 ,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 保险公司就此问题向刘某询问时 , 刘某有将其身体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 但2017年9月 , 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险保险合同》时 , 投保人对上述情况未如实告知 , 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刘某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事实 , 已在客观上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依据客观情况进行核保 , 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 其主观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 。
【京法网事|京小槌普法|何为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法官“支招”如何正确投保】《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第四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并不退还保险费 。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 并结合本案事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 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故保险公司拒绝向刘某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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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插图
法官提示一何为如实告知 , 怎么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实告知指的是订立保险合同 ,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正确且客观的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 对保险公司进行的提问诚实回答 , 不可以隐瞒或故意夸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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