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领导干部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 主犯从犯如何认定( 二 )


对此 , 审查调查组精心设计审查谈话方案 。 一是唤起初心 , 对徐骋的性格、经历作了深入分析 , 认为其虽然有腐化堕落的一面 , 但也有工作积极肯干、为人较和善的另一面 , 在谈话中回顾其一步步成长的足迹 , 肯定其作出的努力 , 逐步唤起其初心 , 让其深刻认识到辜负了组织多年的培养 , 犯错后要相信组织依靠组织 。 二是找回他们的伦理道德感 , 徐骋、徐娟各自都有家庭 , 在两人保持情夫妇关系期间 , 漠视的是对家庭的照顾 , 被调查后对家庭成员的打击较大 , 如徐娟生病的母亲、徐骋正在上大学的孩子 , 正如徐骋在写给其孩子的信中所说 , 在他孩子人生最需要指点的时候 , 他缺席了 , 对此深表悔恨 。 三是分析责任后果 , 共同犯罪中有责任大小之分 , 通过释法、举例 , 逐步分化瓦解徐骋、徐娟的攻守同盟 , 促使两人如实交代各自在受贿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 。
2、在受贿金额的认定上 , 怎样区别哪些是徐骋的单独受贿金额 , 哪些是与徐娟的共同受贿金额?
姚呈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 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立受贿罪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七条 ,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 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收受的行贿数额 , 特定关系人应承担共同受贿责任;而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的 , 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 。 具体到本案 , 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
第一 , 徐娟与徐骋是否有通谋 。 通谋实际上是双方的意思联络 , 也不仅仅包括事前的共谋 , 事中的共谋也是通谋 , 通谋也不仅仅表现为积极的商议达成共识的明示方式 , 默许的方式也能成为通谋的表现形式 。 在本案中 , 徐娟成立受贿罪 , 必须要依赖徐骋受贿罪的成立 , 所以这里的通谋实际上就表现在徐骋是否对徐娟收受行贿人财物的明知上 , 即徐骋在明知的情况下 , 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 那自然构成受贿罪 。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 , 徐骋有的参与徐娟与行贿人谈好处费的商议过程 , 有的经手行贿人送给徐娟的钱 , 有的徐娟在让徐骋出面帮忙的时候告知徐骋 , 有的徐娟在收受财物后告知徐骋 。 因此可以认定徐骋是知情的 , 上述徐娟出面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徐骋、徐娟共同受贿数额 。
第二 , 关于明知的程度问题 , 因为受贿犯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类的犯罪 , 对于这类犯罪 , 要求自己对占有的财物要明知 , 即徐骋实际上没有占有这些财物 , 那他是否有占有的故意 , 是否要求徐骋知道徐娟实际收受了多少钱 。 我们认为 , 故意有具体的故意 , 也有概括的故意 , 徐骋只需要知道徐娟因某特定的请托事项收受了行贿人的好处费 , 无论数额多少 , 收了几次都应该在其受贿的概括故意囊括之中 , 只要他没有提出异议 , 那这些都是他能接受或者默许的 。 至于徐骋没有使用过徐娟收受的行贿款的问题 , 因为共同犯罪有不同的分工 , 其与徐娟是一个整体 , 双方共同的行为(徐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 徐娟收受财物)才完成该犯罪 , 最后钱由谁占有、谁使用是分赃的问题 , 不影响定性 , 双方都需对两人共同收受的行贿款总额负责 。 故徐娟出面收受行贿款的犯罪事实 , 应认定与徐骋共同犯罪 。
【党员领导干部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 主犯从犯如何认定】第三 , 关于被告人徐娟辩护人提出 , 被告人徐骋以徐娟工资名义从请托人吴某某处收受的款项 , 不应计入徐娟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 。 我们认为 , 根据在案证据 , 吴某某是基于事先与徐骋、徐娟约定的工资名义给予钱款 , 且事后徐骋也是将钱款交给徐娟 , 由徐娟使用 , 故该款项不论是徐娟收取 , 还是徐骋收取 , 都不影响对徐骋和徐娟共同受贿的认定 。
3、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 , 徐骋是国家公职人员 , 徐娟既不是党员干部也不是国家公职人员 , 因此 , 在共同犯罪中徐娟应属从犯 。 本案如何认定主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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