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领导干部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 主犯从犯如何认定( 三 )
赵慧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 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 ,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 同时该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 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 被告人徐骋与被告人徐娟自2009年以来保持稳定的情夫妇关系 , 两人经常成双成对出入公共场所 , 徐骋让请托人租住房屋供徐娟居住 。 本案所涉的请托人都明知徐娟是徐骋的情妇 。 徐娟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 向徐骋转达请托人的请托事项 , 并在徐骋的同意下由徐娟实际占有财物 , 徐骋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 , 应当认定为通谋 , 对徐娟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 , 徐骋利用职务之便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 , 起主要作用 , 是主犯 。 虽然徐娟在具体收受财物的过程中作用积极且占有共同受贿的全部财物 , 但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 徐娟收受财物的行为依附于徐骋的身份和职权 , 请托人也是看中徐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为其谋利 , 并且基于徐娟是徐骋的情妇才向徐娟行送财物 。 徐娟相较于徐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 是从犯 。
4、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减轻从轻或者从重的情节?
赵慧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 , 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 , 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 在此背景下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 , 遵循“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 , 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级差 , 以此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 尽可能实现罪责刑均衡 。
我们在本案定罪量刑时 , 即采用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模式 。 徐骋受贿504万余元 , 其中单独受贿183万余元 , 共同受贿321万余元 , 根据《解释》规定 , 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在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档次的基础上 , 考虑徐骋具有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 , 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贿事实 , 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 认罪认罚 , 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 判处徐骋有期徒刑8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
关于对特定关系人徐娟的量刑 。 首先 , 根据上述《解释》 , 本案中徐娟参与的受贿数额为321万余元 , 系数额特别巨大 , 可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 并处罚金 。 其次 , 徐娟系从犯 ,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 徐娟还有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贿事实 , 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 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 , 综合对徐娟予以减轻处罚 。 同时还考虑与徐骋之间量刑的均衡 , 最后对徐娟判处有期徒刑6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 (本报采访人员 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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