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为稳外资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 )


“《指导意见(三)》的针对性非常强,及时解决涉外商事海事案件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黄进表示,该指导意见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导审判人员审理此类案件 。《指导意见(三)》提出,对公约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 。
此外,《指导意见(三)》明确,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 。
平衡运输合同双方利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私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佐表示,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指导意见(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调整和平衡 。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但是,在疫情蔓延形势下,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 。
据了解,此次疫情对航运业冲击比较大,有些船舶面临限制靠泊、检验隔离等防疫限制措施 。作为承运人该怎么办?
对此,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表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如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限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等 。船舶开航后,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与货方协商 。协商不成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 。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 。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
【疫情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为稳外资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准备好的货物被禁止进出口,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出运,已经订好的航次被变更或取消……遇到这些问题,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又该如何应对?
王淑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托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规定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现在集装箱运输所占比例越来越大,陆路运输受阻可能导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需要支付滞箱费 。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 。货方此时可以与承运人协商请求调低滞箱费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调低 。
“疫情期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以当时当地一个新的集装箱价值为上限 。”王淑梅说 。
关于货方遇到订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发生变更的情况,王淑梅表示,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采访人员 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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