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 二 )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 , 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被纳入国家监察范围 , 党和国家监督工作逐步延伸到每个领域、每个角落 。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通过与党纪的衔接 , 发挥协调效应 , 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 , 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 , 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 , 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 。 纲举目张的同时 , 通过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 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 , 在纪法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
比如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对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处分规定 , 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处分规定 , 第三十八条对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处分规定 , 第三十九条对工作中有弄虚作假 , 误导、欺骗行为的处分规定 , 等等 , 都传递出加强日常监督 , 推动抓早抓小的明确信号 。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党和人民事业的大敌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 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将作风问题纳入违法情形 , 将党规党纪中对党员的要求转化为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约束 。
党的十八大以来 , 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 。 “五假干部”卢恩光 , 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 , 长期欺瞒组织 。 第二十九条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 , 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 , 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 , 体现了纪法贯通 , 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
强化对公权力监督制约的同时 , 也贯穿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 第四条明确规定 , 政务处分“坚持惩戒与教育结合 , 宽严相济”原则 。 第十一条“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和第十三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 , 衔接党纪国法相关规定 , 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 第十四条规定 ,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 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 , 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 , 可以不予开除 , 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 这就给了上述犯罪公职人员改过自新机会 , 体现了教育挽救、治病救人的精神 。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对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 ,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 对情节轻微的可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 从而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 促进广大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 , 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
坚持“三不”一体理念 , 深化标本兼治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是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重要制度保障 。 出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持续深化标本兼治 , 使广大公职人员因敬畏而“不敢” , 因制度而“不能” , 因觉悟而“不想” 。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 。 通览该法 , 一条“严”的主线贯穿其中——顺应监察全覆盖要求 , 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 , 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 , 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 。
比如 , 第二十九条规定 ,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 , 隐瞒不报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 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 。 政务处分法施行后 , 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 , 不仅违规违纪 , 还属违法行为 , 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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