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不到半年,合伙收取300多万好处费!,触目惊心!85后建行信用卡员工
见习采访人员楚深
建行一名86年的员工 , 借着自己审批信用卡的权限 , 与他人合谋 , 通过一系列令人眼花缭乱的操作违规办卡 , 并共同收取了上百万好处费 。
最终 , 东窗事发 。 该员工所有违法所得全部被追缴 , 还被判刑六年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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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86年业务员与他人密谋
近日 ,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本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披露了本案更多的幕后细节 。
本案中的被告人之一赵某 , 1986年10月生 , 大学文化 , 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本文简称“建行”)大庆分行信用卡部业务员 。
而本案中的另一被告人武某 , 也是1986年生 , 初中文化 , 原系金信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
裁判文书显示 , 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 , 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信用卡中心业务员期间 , 与被告人武某共谋为他人违规办理信用卡 , 并收取好处费 。 两人合计收取好处费数目惊人 , 达到了343.29万元 。
案发后 , 被告人武某于2017年9月1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则是在近两年后的2019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
多人接力的获利运作
那么 , 赵某和武某是如何完成办卡及套现获利的呢?裁判文书显示 , 这是一个多人接力的获利运作 。
裁判文书显示 , 赵某和武某在做了前述密谋后 , 指使张某等三人宣传发展客户 , 指使律某通过伪造的银行印章的方式制作假银行流水 , 指使俞某找到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建设银行阳光支行网点将申请人资料违规提交到信用卡审批系统 , 再由赵某完成信用卡的审批 , 并通过中介人员李某等人发展客户 。
信用卡发卡后 , 由武某通过于某以刷POS机的方式将好处费套现 。 于某将套出的好处费通过现金、转账交给武某本人或交给武某公司的其他人 。
在认定犯罪数额方面 , 经法院查明 , 根据前述人员李某、张某、律某等人的证言显示 , 办理信用卡后 , 收取信用卡额度的25%、25%-30%、20%的好处费 , 武某亦供述按信用额度的20%收取好处费 , 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查明的通过POS机首次刷卡的信用卡明细证实按信用额度20%刷卡金额占多数 , 高于20%的次之 , 小于20%的占少数 , 并考虑有武某有通过现金收取好处费的情况 , 确定武某收取好处费按信用额度20%认定 。
而根据武某的供述、证人律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 武某与赵某共谋通过上述方式申请办卡 , 由赵某无条件审批通过下发信用卡 , 并收取信用额度10%的好处费 , 银行卡交易明细也证实案发期间武某多次向赵某转款 。
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六年半
裁判文书显示 , 本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中 , 包括建行大庆分行信用卡办理流程、员工赵某任职期间岗位责任制、802张风险信用卡截止2019年4月20日还款情况、关于举报原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员工赵某涉嫌犯罪问题线索的函、建行纪检部门对赵某的事实见面材料、802张信用卡申请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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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 被告人赵某、武某共谋利用赵某职务便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非法收受他人钱款 , 数额巨大 , 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本案系共同犯罪 , 赵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 不宜区分主从犯 。 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 具有立功情节 , 可从轻处罚 。
最终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 对被告人赵某、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3.29万元予以追缴 。
一审宣判后 , 两被告人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量刑适当 , 裁定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所任职银行曾因信用卡业务被罚25万
事实上 , 赵某此前任职的建行大庆分行也曾因信用卡业务被罚25万 。
监管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公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 , 建行大庆分行存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未充分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行为 , 大庆银监分局决定对该分行罚款25万元 。
上述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 该条规定 ,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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