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需要严格的风控体系,也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设立可以被支配的资金池吸收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要求的非法性,系一种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 。在网贷平台进行自融或变相自融时,只要在借贷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实质上就相当于在网贷平台承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 。
□对于线下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可以依据未经审批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性,但对于网贷平台,需要依据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可被控制的资金池,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性,而不是仅依据是否备案进行判断 。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要件时,需要相应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存在可以由公司支配的资金池 。
【如何认定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8日,龚某、肖某、韦某、徐某等四人各出资50万元成立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聘请韩某为公司总经理,搭建某网络平台,开展网络借贷业务 。为发展公司业务,满足用款方急需资金需求,该有限公司先与用款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由有限公司股东先垫资支付给用款方,有限公司再用用款方的信息、垫资股东在平台上注册的账户发布借款标的,吸引投资人投资,与投资人签订电子版《借款协议》,待资金募集完后直接转入股东账户归还股东垫资 。
经审计,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有限公司向投资人滚动借款3139.38万元,涉及378人,向投资人滚动还款2717.57万元,涉及378人,尚欠某网络平台投资人余额为421.81万元 。
2017年4月10日、12日、14日、17日,公安人员分别电话通知徐某、韩某、韦某、龚某、肖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后上述五名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徐某、韩某、韦某、龚某、肖某共同与投资人协商后退还了投资人的投资款,取得了投资人的谅解 。
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认为本案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投资款已经基本还清并获得了投资人的谅解,且钱款用于生产经营,无挥霍、占有投资款的行为,五名犯罪嫌疑人均无前科劣迹,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遂对五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
【履职过程】
侦查机关认定,五名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平台,许以高息,先行借款给用款方,形成债务,再以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在平台将之前形成的债权制作成为金融类投资产品,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宣传P2P业务,让群众购买其产品,形成资金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通过研究网络借贷诞生的背景、监管规则,与有关单位座谈后认为,有限公司的行为本质就是先放贷,后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第一,该公司在前期宣传的过程中,为了吸引投资人承诺过保本保息,后来因为政策不允许而未再宣传,但是前期的宣传扩散之后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澄清,致使部分投资人仍然认为会保本保息,而且从投资人签订的电子借款协议上看,该公司在用款方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要垫付投资人的借款,也是保本 。再者,结合该公司先与用款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来看,也是为了实现保本付息 。
第二,从法律关系来看,某网络平台并不是严格的P2P公司,首先是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徐某代表公司与用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并将抵押物抵押在徐某名下,之后有限公司再以股东在平台上注册的“股东账户”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承诺保本付息 。此时,投资人与用款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限公司的模式也不再属于P2P模式,而是成为经营贷款业务和吸收存款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资金流向来看,股东先将钱通过个人在网络平台上的账户垫付给用款方,之后再用该账户向投资人吸收资金,最后再将从用款方收回的贷款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严格来说形成了资金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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