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观察|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个人账户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 二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伟祺园林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
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 。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 , 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后3日内通过共管账户返还给乙方 。 原审已查明 ,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验收合格 , 伟祺园林公司应在之后的3日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通过共管账户返还保证金350万元 。 此时 , 双方并未对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核算 , 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 , 伟祺园林公司主张35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该公司的应得利润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 原审判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为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 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
关于560万元科研费用是否应从成本中扣除的问题 。 伟祺园林公司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成本确认书中确认的案涉工程全部建设成本5800万元包含可研、勘察、设计等项目前期费用560万元 , 而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 , 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 , 由业主拨付给伟祺园林公司 , 因此原审在计算工程利润时从建设成本中将前期费用560万元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
关于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 原审已查明 , 张强、张坤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 , 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 , 张坤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 。 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 , 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 , 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 , 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 在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新亮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 , 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 判决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 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 原审也查明 , 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 , 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 , 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 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 。 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 , 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 , 保证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 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
原审亦查明 , 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 其中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张强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卫东代表伟祺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 , 且经手收取苏州科环公司的保证金;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 , 伟祺园林公司直接或通过张强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账户 , 而且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 。 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 原审据此判决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 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 , 伟祺园林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简单观察|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个人账户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审判长李相波
审判员宁晟
审判员朱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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