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青网-北京青年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个别图片公司或律师专门从事图片维权诉讼,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二 )
图片使用人愿出200元,权利人则开价2000元
报告显示,绝大部分案件中,原被告均未针对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法院判决多使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目前,单幅摄影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300元,最高为4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867元;单幅美术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440元,最高为25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5670元。
不过,对于“一张图片值多钱?”双方也有不同看法。调查中,63%的图片使用人认为单幅图片的损害赔偿金额低于200元是合理的;而51%的权利人则认为单幅图片判决2000元以上是合理的。
其实,法官也希望双方积极举证。姜颖说,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使法官在个案中无法确切了解相关图片的市场交易价格,可能导致司法定价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脱节。权利人大量通过诉讼以司法定价代替市场定价,亦会进一步扰乱图片版权市场的秩序,影响市场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
法院表示,将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的梯度化和差异化,鼓励原被告进行举证或说明理由。在审判中注重区分不同情况,损害赔偿数额应“有升有降”。对原告以诉讼索赔为主要经营方式,或采取“放水养鱼”策略,而不注重作品正常市场传播的,适当降低赔偿额度;加大对独创性高、市场价值大、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优质图片的保护力度,提高赔偿标准;对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的被告,酌情加重赔偿;对于过错程度较小或者无过错的被告,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或者仅判令停止侵权。鼓励原被告在诉讼中针对损害赔偿提交参考证据或者充分陈述理由,使司法定价与图片的市场价值更相适应。
图片到底属于谁?互联网法院严格审查权属证据
鉴于一些非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加强严格审查原告的权属证据,防止“浑水摸鱼”。
比如,在汉华易美公司诉厦门蓓蕾公司一案中,摄影作品上既有摄影师署名,又有原告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水印,同时原告网站中又有原告的版权声明,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在涉案摄影作品上署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已载明摄影师姓名,应推定摄影师为作者,原告仅以版权声明、企业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数字水印主张著作权的根据不足。
在刘某诉北京华网公司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作品署名等初步证据,但涉案摄影作品含有原告本人的远景侧面、背影及就餐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说明涉案作品是否由其本人拍摄以及如何拍摄,且难以认定为自拍,并据此认定原告并非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在搜狐公司诉甬派传媒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由其员工创作,其依约享有著作权。但被告提供了发表时间早于原告的相同图片,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权属,且原告员工经通知后未到庭说明图片拍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构成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不足。
“微信红包”一案腾讯被赔偿10万基于怎样的考虑?
姜颖表示,损害赔偿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预防侵权违法行为的功能。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利于加强版权保护,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加强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不应不合理地加重图片使用人的经济负担。
比如在腾讯公司诉青曙网络公司“微信红包”一案中,互联网法院考虑到微信红包是原告专用于自身社交软件而创作的美术作品,与大多数美术作品希望得到更多使用从而获得更多收益的目的不同,并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用户数量、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单幅美术作品的赔偿额达2.5万元。
类似地,在黄某诉昆山汽车公司侵害美术作品系列案件中,原告在后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虽与先案不同,但创作元素具有较大重合。互联网法院考虑到后案美术作品使用了较多先案美术作品中的元素,创作难度已大为降低等情况,酌情降低了被告在后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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