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 三 )


二、从制度上促进和保障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权的适用已经形成了一套内部控制机制,这个机制总体上是不利于用活不起诉权的 。 要用活不起诉权,只有理论引导是不够的,必须有实实在在的制度改革 。 在研究不起诉制度的同时,应注意到这样一个大背景,即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本质是增强检察官的主体性和独立性,落实司法办案责任制 。 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应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起来,使司法办案人员敢于担当和作为 。 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设了庭前会议,建立了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以分流庭审案件和减轻庭审压力 。 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也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程序措施和制度安排 。 另外,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后续工作可能比作出起诉决定的后续工作还要多,在绩效考评制度上,对不起诉的后续工作应有所反应和激励 。
三、检察官要当好法官之前的“法官”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两种不同的司法机关 。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强化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方面做了不少努力和探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 今后我们还应进一步增强司法意识、司法色彩和司法担当,在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发挥能动作用 。 当然,检察机关毕竟不是审判机关,如果检察权行使的程序、检察工作的方式都模仿审判机关的做法,超越了法官之前的“法官”的限度,那就过犹不及了,不利于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 同时,在实行程序简化、扩大适用不起诉权的过程中,还应尊重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的权利,在适用不起诉权过程中须充分考虑如何更好地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 因此,在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处理好检察官与法官、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也是需要深入研究的理论和实际问题 。
不起诉权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建伟
当前,不起诉权力体系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类型,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
一、对不起诉的指标控制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 。 不过,作为一种补偿,立法扩大了不起诉范围,但同时将裁量不起诉的范围窄化,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 。 这让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行使的空间变得狭窄逼仄,而一些检察机关也对不起诉加以数字、指标的控制 。 从全国发展趋势来看,当前不起诉权的适用出现松动迹象,适用比例增多 。 个人认为,不起诉案件数量上的增加不是本质问题,本质问题是不起诉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 。 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分析考量时应本着司法的实质主义,而不是司法形式主义 。
二、公开宣告制度在不起诉中的应用
公开宣告制度目的是为了增强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在一些案件中有必要性 。 但是,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公开宣告是否有助于提高不起诉的权威,值得探讨 。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公开宣告只是面向被不起诉人、律师、侦查人员等少数人员,并不是面向全社会,是否接触面较窄,有待进一步研究 。 不起诉公开宣告的做法和法院改革的方向恰好相反 。 法院改革是简化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判本来是法定环节,但现在法院多用送达代替宣判 。 与之对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本来只要求送达而不需要公开宣告,现在公开宣告,程序难免繁琐化 。 对此,需要从检察经济学角度进行考量 。
三、不起诉权适用的几个要点
关于法定不起诉 。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起诉情形,但实际上法定不起诉规定还有进一步修改的空间 。 例如,没有管辖权的不起诉情形规定就尚付阙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评价是有罪,但我国没有管辖权,一旦确认,这种案件应该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 。 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作不起诉决定,可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为属于无罪的情形,也可以单独作为没有管辖权不起诉这一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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