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利益博弈"( 二 )
“认罪”证据的审查运用
与庭审实质化所追求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情形相对,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的整体大背景下,认罪认罚当然不排斥一种书面的确认程序,甚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都被转化为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基于孤证不立、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的认罪并不是认定有罪的唯一证据,由此,认罪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事实基础,而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将成为证明程序审查的重心 。
1.认罪生成的程序正当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过程、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进行诉讼权利与法律后果的告知以及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听取意见 。这一定程度上突出了“讯问”活动的程序正当性 。
需注意的是,“认罪”显然降低了证明的难度,减少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必要 。在以认罪口供作为线索而搜集到其他的证据时,口供还发挥了其边际效应 。当然,认罪口供本身还可能作为定罪的重要一环,常常会使侦查人员过于关注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口供补强,一旦被指控人反悔而推翻口供,可能会造成证据链缺失而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
2.认罪证据的自愿、真实和合法性审查 。正是基于认罪案件的“书面审”特点,在审判之中简化甚至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此产生了一个审查重心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转向了对认罪和量刑建议的审查 。审判前的认罪和审判之中的认罪在前后一致的情况下,在排除“冒名顶替”情形外,基于为获得一定的“量刑优惠”的认罪服法在真实性上也往往不存疑问,在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定罪的根据 。
但是,不排除存在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翻供或者反悔的情形 。由于我国不存在“沉默权”规则,并不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中对认罪后的反悔而单独创设一种先前“认罪”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新制度”;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先前认罪还是可能在后续程序之中经过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之后而作为控诉方的定罪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在我国“认罪”可能会带来被告人的秘密不保、作茧自缚的效应 。在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下,在一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同时,检察官可能会顺理成章地提出撤回“量刑”“从宽”优惠的建议 。
此外,认罪的被告一审判刑后提出无罪、罪轻的上诉意见,一方面胜券在握,在量刑上已经得到“实惠”,另一方面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认罪作出反悔以求取更大的利益 。有的被告人想先获得缓刑再洗刷清白,也有的被告人通过拖延而达成在看守所服完短期刑等各种现实利益的目的 。对此,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及时提起抗诉,取消所提供的量刑优惠 。
“认罪”的动机
为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短缺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常常以认罪为前提,根据罪行轻重而分别适用多层级的简化审理程序以及可能的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当然,在我国由被指控人直面检察官而形成实体认罪和程序选择的双重合意,甚至再加上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上的合意,双方以各自的优势作为协议的对价,而作出一定的让步或者弥补自己的劣势 。被指控者以认罪为代价来换取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快速、宽缓处理,尤其突出体现在获得一定的量刑折扣上 。而由于被指控者的认罪,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追诉证据的薄弱环节,通过给予一个相对明确的折扣题型建议而避免败诉风险 。国家在追求效率的简化程序之中可能会造成被告人无罪推定、对质辩论等权利上的压缩,为此,要强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从而增强被指控者的自主决策能力 。被指控者因为受一定程度量刑优惠的激励,也可能会使被害人能及早获得赔偿或者精神尽快得到抚慰 。从实用主义考量,检察机关拿国家利益与个人进行交换,对国家提出了要求信守契约的要求,更主要的是通过被指控者的自我选择和自愿认罪而体现了程序参与性的要求 。当然,在反悔或者反复的情形下,就要求重新回归到正当程序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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