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团伙产销伪劣汽车零件获刑,部分轮毂来自天津爆炸事故( 三 )


问:如何认定涉案翻新轮毂系“以次充好” , 是否需要鉴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 , 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 这条司法解释所说的“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是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 。 结合本案 , 认定翻新轮毂“以次充好” , 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难以确定”的情形 , 不需鉴定 。 理由是:从翻新轮毂来源上看 , 主要是从山东、天津等地回收的废旧轮毂 , 部分是天津大爆炸受损车辆拆解的破坏轮毂 , 收购价格非常低;从翻新流程来看 , 焊接、变形矫正、打腻子、抛光、喷漆、拉丝等不能从根本上提高轮毂质量 , 而是掩盖原有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从销售方面来看 , 被告人故意掩盖翻新行为 , 冒充原厂原装正品、新品 。 因此 , 被告人尚咚咚、尚纪委等人“以次充好”的行为 , 通过常识即可判断 , 并非难以确定 , 不需要进行伪劣产品鉴定 。
问:本案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
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 , 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才能构成犯罪 。 经法庭审理查明 , 本案生产、销售的轮毂有翻新、全新、拆车、锻造四个种类 。 2016-2018年生产、销售的这几种轮毂共计金额2299.24万元 , 结合本案证据 , 可以确定的是2018年生产、销售翻新轮毂5640个 , 销售金额886.86万元 , 但是2016年至2017年生产、销售翻新轮毂数额无法确定 。 对于扣押的价值1359.42万元的13340个成品轮毂 , 根据现有证据 , 无法查明其中翻新轮毂数量、金额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2017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 , 不予认定 。 对2018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数额清楚的部分 , 作出有罪判决 。 故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主要是2018年生产、销售翻新轮毂886.86万元这一数额 。
问:本案涉及的17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怎样的?
答:本案的各被告人分工配合 , 共同实施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 , 系共同犯罪 。 具体分析而言 , 被告人尚咚咚是鹿邑兴宇公司的发起者 , 在成立公司时占股份较多 , 是翻新轮毂的主要生产经营者 , 是非法所得的主要获利者 ,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 系主犯 。 被告人尚纪委是鹿邑兴宇公司的主要经营者 , 多名被告人证实其在成立公司时占股份较多 , 于2018年起实际负责公司经营 , 是非法所得的主要获利者 ,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 系主犯 。 被告人马攀登、何赛赛虽占少量股份 , 但获利较少 ,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 系从犯 ,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被告人胡长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 , 系从犯 ,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但其受被告人尚咚咚聘请担任翻新轮毂生产车间的管理并从事销售工作 , 处罚时给予综合考虑 。 被告人卓维勇、马小磊是鹿邑兴宇公司的工人 , 从事翻新轮毂的加工 , 被告人杨向阳、杨洋、闫丁丁、赵伟丽、尚豪、尚岷、赵凯、王才利、吴东方、杨兵是销售人员 ,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 , 系从犯 , 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被告人尚豪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 系未成年人 ,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被告人杨兵系一级肢体残疾 , 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 综合考虑全部证据 , 根据刑法规定 ,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本案对尚咚咚、尚纪委两名主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 并均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 根据其余15名从犯的各自犯罪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数额情况 ,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期 , 其中对尚豪等6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 并依法均判处相应罚金 。 对本案主犯、从犯区别对待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依法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 在于加大犯罪成本 , 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得到便宜 , 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 , 剥夺再次犯罪的条件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