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互联网|腾讯诉被告虚假刷量服务案判了 提供虚假刷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今 , 互联网已然成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一环 。 人们在学习时 , 往往选择借鉴阅读量高的文章;追剧 , 追的也是点击量高的热播剧;看新闻 , 也倾向于浏览量高的热点新闻 。 然而 , 这些高达百万次甚至上亿次的阅读量、下载量背后 , 反映的不一定是真实状况 , 有可能是金钱操纵的假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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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腾讯公司诉数推公司及谭某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判决 。 此案成为全国首例对互联网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的案件 , 对规制互联网“灰黑产”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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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刷量服务 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腾讯公司作为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 , 旗下服务产业众多 。 原告认为虚假刷量行为不仅会导致为产品播放量虚高支付额外的分成或付费 , 同时也影响到产品服务的经营策略 。 最重要的是 , 虚高或虚假的数据会给用户错误的信息 , 严重影响用户使用体验 。 如果不加以制止 , 会导致以数据流量为运行标准的网络市场从用户到经营者的一系列规则崩溃 。 因此 , 在固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获利情况后 , 腾讯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 , 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百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 并消除影响 。
被告认为 , 自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一方面 , 被告主要从事的是网络推广 , 其经营模式、经营范围、盈利模式与原告完全不同 , 故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 更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 另一方面 , 被告认为其“刷量”业务属于网络推广的一种 , 它与排名广告、头条、置顶等作用相同 , 都是互联网时代为了提高产品业务关注度的正当宣传手段 。
同时 , 关于谭某是否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 被告方提出两项抗辩理由 。 第一 , 数推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 ,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该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 。 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 ,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 依据此法 , 被告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数推公司 。 第二 , 本案被告数推公司及谭某只是代理方 , 实际推广业务的实施者为彩虹网站系统以及与彩虹网站系统捆绑合作的JQ等业务平台 。 此类平台网站在各大知名网站上均有服务和链接 , 被告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 所以即便法院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根据委托代理的一般担责原则也应当是被代理方彩虹网站系统承担责任 。
最后 , 被告认为其既未破坏原告盈利模式 , 同时自身利润来源属代理销售利差而非刷量行为的直接效益 , 故未侵犯原告权益 。
重庆五中院认为 , 被告即便委托其上游利用技术来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 , 其行为也妨碍、破坏了原告经营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 , 最终判定两被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须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 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20万元 , 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
维护市场良性竞争 厘清赔偿责任归属
本案有两大争议点 , 一是被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的代理身份是否能使其免于赔偿责任 。
重庆五中院认为 , 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规范 , 同时也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影响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 , 要求经营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 , 追求自己的利益 。
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颁发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 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 , 从事“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 , 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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