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ray|案例说法:民商事审判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原告青岛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 , 2010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 , 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票代购服务 ,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 , 被告工作人员崔某、杜某某、徐某某、段某等人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代购机票 , 票款金额合计113 199元 ,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票款人民币78 144元 。
被告青岛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 , 1、杜某某、徐某某、段某等人不具有票务代理资格 , 其票款签单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 。2、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已付原告票款31 330元 , 于2014年6月12日已付原告票款33 838元 , 剩余票款被告另以现金等方式付清 ,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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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 , 2010年10月12日 ,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 , 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示要求向其提供机票订座、出票、送票服务 。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张某、崔某为代订票负责人 , 被告不得接受原告其他员工的订票事宜;被告有机票订购需要时 , 可通过电话、传真、MSN等形式向原告联系、确认 。”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 , 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订购机票后 , 被告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机票确认单等乘机凭证 , 并在原告《记账凭证》中对应机票号后签字确认 。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 , 崔某签字确认机票20笔 , 票款合计24 110元;杜某某签字确认66笔 , 票款合计66 112元;段某签字确认2笔 , 票款合计2 750元;徐某某签字确认1笔 , 票款金额52元 , 以上领取机票价款合计人民币93 034元 。
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31 330元 , 对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 , 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2014年3月26日 ,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核对、确认后 , 被告支付原告票款33 838元 , 并将对应票款明细通过QQ附件以表格文件形式发送给原告 。对该笔33 838元机票款 , 原、被告所持票款明细内容不同 , 原告票款明细中含有段某、徐某某签字机票 , 以及另外2笔未在《记账凭证》记载、价款合计为4 970元的机票 。被告主张的票款明细中均不含上述机票 , 且部分与31 330元票款明细存在多笔重复 。
庭审过程中 , 原告使用法院外网电脑登陆其QQ账号 , QQ系统未显示涉案聊天记录内容 , 原告遂将其台式办公电脑搬至法院 , 登陆QQ账号后 , 其主张的涉案聊天记录“原件”得以出示 , 但其中接收QQ附件的链接已无法打开 。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杜某某是否具有机票代领资格 。对此原告提交《记账凭证》、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崔某、杜某某、张某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其中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 , 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双方QQ号码及其对应人员的身份情况 , 且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 , 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 原告提交的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所载时间、对话内容能够与《记账凭证》、已付票款明细、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 , 应予以采信 , 综合其他已认定证据 , 对杜某某代表被告取票的代理人资格予以确认 。
案件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欠付原告票款金额如何确定 , 即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的33 838元票款明细内容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该票款明细为存于其办公电脑中的Excel文件 , 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QQ向其发送 。为证明其真实性 , 原告另提交原告与张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 , 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 ,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欠付票款进行对账、核算 。张某同意暂时支付原告票款33 838元 , 并于15时35分将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以QQ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 , 后张某又对该票款明细的部分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 。被告对该份张某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 , 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 , 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Excel文件质证意见为 , 该证据存于原告电脑之中 , 其文件属性项下的创建、修改时间与原告所称接收时间不符 , 系原告单方伪造 , 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该笔33 838元票款明细 , 即存于被告财务凭证中的书面表格文件 , 为证明其真实性 , 被告另提交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 , 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原、被告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最后一次结算 , 张某将被告全部未付票款33 838元的票款明细以QQ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后 , 将该票款明细打印报备公司财务部门 , 即被告主张的财务凭证表格文件 。庭审中 , 被告以张某办公电脑已格式化为由 , 未能提交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 , 原告对张某书面证言质证意见为 , 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 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 , 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 对其财务凭证表格文件质证意见为 , 系被告单方制作 , 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 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 , 在证据形式上 , 能够通过其原始载体QQ软件出示证据的“原件”;在证据内容上 , 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张某书面证言、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佐证 。而被告未能提交涉案相关QQ聊天记录 , 以对原告证据中所列聊天对话内容予以反驳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QQ系统的相对闭合性、安全性 , 以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 , 对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对QQ附件传输的33 838元票款明细 , 原告主张的票款明细共计30笔 , 除1970元、4370元两笔款项外 , 其余28笔均记载于书证《记账凭证》中 , 与张某在QQ聊天记录中所述“没在明细上但是已经挂账的1 970元、4 370元 , 我可以让财务付了”的表述相互佐证;被告主张的票款明细中没有上述1 970元、4 370元款项 , 且与之前已付31 330元票款明细有多笔机票重复 , 不合常理 。综上 , 法院对原告主张的33 838元票款明细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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