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本案中被告胡富强作为雇主 , 在原告施工作业时 , 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亦未尽到起码的现场管理义务 , 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 却仍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竹架 , 又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 , 致原告刘跃军在务工时因竹架横架处断裂从3米左右高处摔下致腰部等多处受伤 ,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2、
原告刘跃军在为被告胡富强提供劳务当中因竹架断裂摔伤 , 该竹架系被告钟号兰按照被告胡富强定作要求所扎用于施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本案中被告钟号兰未按期对该竹架进行维护或拆除 , 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 造成原告受伤 , 故被告钟号兰对原告刘跃军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
原告本人对该损害后果虽没有存在主观故意 , 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在务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 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竹架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 , 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 , 导致自己摔下受伤 , 存在一定的过错 , 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
法律|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本文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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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军与胡富强、钟号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3民初662号
原告:刘跃军 , 男 , 1966年7月17日出生 , 汉族 , 住邵阳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腾芳 , 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胡富强 , 男 , 1970年4月7日出生 , 汉族 , 住邵阳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 , 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钟号兰 , 男 , 1948年9月7日出生 , 汉族 , 住邵阳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凤 , 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原告刘跃军诉被告胡富强、钟号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 , 依被告胡富强的申请追加钟号兰为被告 。 本案由审判员彭艳晖独任审理 , 法官助理张花参加庭审 , 书记员邹妮担任法庭记录 , 于2020年5月26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58428.03元(不含被告胡富强已经支付的30800元在内) 。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90年代起一直从事泥工工作 , 2017年被告胡富强邀原告为其自建房做泥工 , 2019年被告房屋搞装修 , 7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 , 原告在竹架板上为被告房屋后墙阳台处贴墙砖时 , 架子断折 , 导致原告从3余米高的架子上坠下受伤 。 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 误工240日 , 护理105日 , 营养120日 , 后续医疗费15000元 , 原告住院期间 , 被告胡富强已支付费用30800元 。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 请法院支持 。

被告胡富强辩称 , 造成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钟号兰提供的竹架问题 , 应由钟号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原告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 应承担次要责任 , 被告胡富强无过错 。 在原告受伤后 , 胡富强立即送原告到医院救治 , 并支付了三万余元医药费 , 已经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 。 另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 , 应依法计算 。
被告钟号兰辩称 , 被告钟号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 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 也不是提供劳务关系 , 被告钟号兰与本案无关 , 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 原告摔伤 , 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 且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 ,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 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 ,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 ,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 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证实 。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竹架横杆断折图、资料打印费票据 , 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被告胡富强提交的照片、被告钟号兰提交的其对事情经过的陈述 。 本院认为 , 原告提交的竹架横杆断折图不符合证据形式 , 不予认定 。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结合被告胡富强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 。 原告提交的资料打印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 不予认定 。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结合 , 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 本院予以认定 。 被告胡富强提交的照片、被告钟号兰提交的其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 , 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 均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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