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三 )


一、被告胡富强赔偿原告刘跃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97元(含被告胡富强原已经支付的30800元在内);
二、被告钟号兰赔偿原告刘跃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48元;
三、驳回原告刘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 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 , 账号为43×××19 , 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
本案受理费546元 , 由被告胡富强负担273元、被告钟号兰负担136.5元 , 原告刘跃军负担136.5元 , 该款原告刘跃军在立案时已经预交 , 在结案时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给予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本院立案庭)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彭艳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京波
【法律|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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