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存在主观故意,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二 )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起被告胡富强开始在邵阳县自己家里修建房屋 , 原告刘跃军负责为被告胡富强修建房屋(泥工)及房屋外墙装修 , 双方约定被告胡富强支付原告刘跃军200元/天的工钱 , 2018年10月左右修建房屋第二层 , 被告钟号兰按照被告胡富强的定作要求 , 随后为被告胡富强扎好竹架用于修建该房屋;2019年该房屋开始外墙装修 , 同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房屋二楼后墙阳台处站在被告钟号兰扎好的竹架上贴阳台瓷砖时 , 因该竹架横架处断裂 , 致原告从3米左右高处摔下致腰部等多处受伤 。 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中心医院治疗 , 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 , 后被送于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 , 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 , 共住院治疗17天 , 用去医疗费33890.53元 , 住院期间其妻子陆彩虹护理 , 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9月7日、2020年1月6日复查 , 共用去检查费865.2元 。 原告的伤势于2020年2月6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 自受伤之日起 , 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20日 , 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复查 , 全麻下取内固定物、腰部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 , 用去鉴定费2200元 。 庭审中 , 被告胡富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 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重新做出鉴定认定:原告刘跃军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相应骨性椎管狭窄 , 左侧椎板骨折 , 构成九级伤残 。
另查明 , 被告胡富强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用等308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生育女孩刘美汐 , 现未成年 。
综上 , 原告因该起事故共用去医疗费、复查检查费34755.73元、残疾赔偿金为56372元(14093元/年×20年×20﹪)、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233元(43266元/年÷365天×196天)、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 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3元(12721元×11年×20%÷2)、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17490元(60798元/年÷365天×105天)、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 共计171793.73元(含被告胡富强原已经支付的30800元在内)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本院认为
,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本案中原告刘跃军为被告胡富强修建房屋及房屋的外墙装修工作 , 在做工过程中 , 设备及材料均由被告胡富强提供 , 原告刘跃军只需提供劳务服务 , 因此 , 被告胡富强与原告刘跃军之间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 ……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
本案中被告胡富强作为雇主 , 在原告施工作业时 , 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亦未尽到起码的现场管理义务 , 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 却仍然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竹架 , 又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 , 致原告刘跃军在务工时因竹架横架处断裂从3米左右高处摔下致腰部等多处受伤 , 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跃军在为被告胡富强提供劳务当中因竹架断裂摔伤 , 该竹架系被告钟号兰按照被告胡富强定作要求所扎用于施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本案中被告钟号兰未按期对该竹架进行维护或拆除 , 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 造成原告受伤 , 故被告钟号兰对原告刘跃军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该损害后果虽没有存在主观故意 , 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在务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 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竹架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 , 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 , 导致自己摔下受伤 , 存在一定的过错 , 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
故本次事故原告刘跃军所有的经济损失为171793.73元 。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 被告胡富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 , 即人民币85897元;被告钟号兰应承担本案25%的民事赔偿责任 , 即人民币42948元 , 原告刘跃军自行承担本案25%的民事责任 , 即人民币42948元 。 被告胡富强辩称"造成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是第二被告钟号兰提供的竹架问题 , 应由钟号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被告胡富强无过错"的辩论意见 , 经查 , 被告胡富强作为雇主及受益人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导致雇员摔倒受伤 , 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 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钟号兰辩称"被告钟号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 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 也不是提供劳务关系 , 被告钟号兰与本案无关 , 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 , 经查 , 被告钟号兰虽与原告没有关联 , 但是原告是在被告钟号兰扎好的竹架上施工 , 被告钟号兰未按期对该竹架进行维护或拆除 , 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 与原告的受伤事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 故被告钟号兰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 故本院对被告钟号兰的该辩论意见亦不予支持 。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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