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顶上的安全很重要!刑检笔记谈“高空抛物”的法律争议( 三 )


?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一,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不能仅依据其行为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 , 还要判断其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 因坠物区域不具备活动场所或者道路的属性 , 平时几无人员聚集和流动 , 无法认定在该区域上方的抛物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具体危险 。 第二, 李某熟悉坠物区域的形貌特征 , 其对于坠物区域人迹罕至的判断与审查结论一致 , 辩解有合理性 , 不能认定其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公共危害发生的主观故意 。
本案中 , 李某的行为无法认定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 , 其主观也并非故意
? 首先 , 本案无法认定李某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 。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 。 办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 不应抽象感觉、一概而论 。 本案中的坠物区域位于住宅区西南侧死角 , 仅东侧可进入坠物区域;该区域荒凉偏僻、树木众多 , 不具备供人休息、活动的现实条件;经实地走访 , 同时段内未发现该区域有人员流动的情况 , 与证人“平日无人前往”的证言相印证 。 因此 , 坠物区域确系人迹罕至的“隐秘角落” , 李某的行为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 , 在无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 , 即使本案中的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 , 笔者也倾向于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
? 其次 , 本案无法认定李某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
案发后 , 李某辩解其主观上不存在追求或放任人身伤亡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图 。 经审查 , 李某系该小区居民 , 其在审讯中可以对坠物区域的形貌进行详细描述 , 并判断该区域在平日里根本无人活动 。 其辩解内容与证人证言和走访情况基本吻合 , 故李某关于主观方面的辩解具备合理性 , 无法认定李某对公共危害的发生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主观态度 。 本案中 , 李某的主观方面或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 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 本案也不存在这些情况 。
要亲临现场 , 得到最真实、最准确的感受 , 判定抛物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分两步走
“危险犯”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两种类型 。 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 ,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行为即可认定犯罪 。 例如 , 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 , 只需考量行为人“醉酒”“驾车”“机动车”和“道路”几个事实因素 , 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 , 司法机关无需进行更为具体的判断 。 而具体危险犯则要求在行为判断之外 , 进一步判断行为所引起的具体危险状态 , 虽然不要求存在实害性后果 , 但要求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 。 在证明程度方面 , 具体危险犯要高于抽象危险犯 。 不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 , 仅从行为手段本身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 可能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有罪的情形发生 。
《意见》明确规定 , 故意向高空抛弃物品 ,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 以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属于重罪范畴 , 构成此罪应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 。 笔者认为 , 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基本方法是:在事后以客观的、一般人的感觉去评判落物区域平时的状态 , 然后再结合行为时的情况判断抛物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 鉴于书面审查在危险判断、距离感知等方面的局限性 , 笔者认为司法官在办理高空抛物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亲临现场 , 通过了解现场情况帮助司法官得到最真实、最准确的感受 , 进而作出精准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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