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法院笔录的性质

一、庭审笔录
【|浅析民事诉讼中法院笔录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 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 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 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 , 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笔录的规定 , 该法对于庭审笔录的性质、用途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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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能不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 , 从相关法律规定中解读出庭审笔录的性质?如果不能 , 那么从理论上来看 , 庭审笔录又应该被赋予什么样的性质呢?
目前关于庭审笔录的性质 , 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 , 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 , 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 。(2)“公证文书说” , 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证的文书 , 具有证据能力 , 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此外 , 还有一个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 , 即“独立说” 。
我们来一一看看这三种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 。
1、当事人陈述说
什么是当事人陈述?这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通常学说 , 当事人陈述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 , 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 , 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 , 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 , 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该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当事人陈述”的 。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 , 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说”中的当事人陈述显然是指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那么问题就来了:我们都知道 , 通常的庭审笔录内容绝不只是包括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 而显然是包括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内容的 。将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都称为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 将记载着广义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庭审笔录当作狭义当事人陈述的固定方法 , 这显然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
更进一步说 ,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 很多庭审笔录未必包含狭义即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 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 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在询问当事人之前 , 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 , 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 , 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 , 在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中 , 当事人的地位其实就相当于证人的地位 , 所以同证人作证一样 , 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如果拒绝签署保证书 , 其所作陈述将不被作为证据接受 。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必须是当事人本人在签署据实陈述的保证书的前提下作出的陈述 , 所以 , 代理人的陈述也就不能算作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实践中 ,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大量存在 , 那么这种案件的庭审笔录何来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呢?庭审笔录中根本就没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 , 又怎么能将庭审笔录归入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类型呢?
综上 , 笔者认为 ,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 我们无法解读出庭审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的结论 。即便脱离现行法律的藩篱 , 从应然的层面来思考 , 这一结论也同样缺乏理由来支持 , 在此不详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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