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法院笔录的性质( 三 )


笔者认为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意义上的证据来使用 , 调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应仅限于有关程序性的事项 , 有关实体性的事项则不能用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呈现 。实体性内容应该由被调取的证据本身来呈现 。即法院所调取的目标物品才是证据 , 而调取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则不能成为证据 。比如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 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一项证据很清晰 , 就是指档案材料 。即被调取的档案材料才是证据 , 而如果在调取过程中与相关工作人员形成了谈话笔录 , 该笔录只能是关于调取过程的程序性记载 ,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另外两项所指的证据类型虽然不明确 , 但无论如何 , 既然是称作调取证据 , 那么它首先本身就必须是证据 , 并且以它所属的证据类型的法定方式来呈现 。即法院是调取证据 , 而不是制造证据 。
回到刚才的案例 , 该案例中 , 虽然原告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 , 但其申请调取的所谓证据其实并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的规定 。因为镇长、副镇长实际上是案件的证人 , 并不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镇长、副镇长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 当然也有义务出庭作证 , 他们并不具备成为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任何条件 。因此法院的正确做法应该是通知镇长、副镇长出庭作证 , 这才能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呈现形式 。除非他们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某项条件 , 比如健康状况不允许出庭 , 那么他们可以不出庭作证 , 而改用书面证言等形式 。
所以 , 我们无法将本案中法院的谈话笔录正确地将其归入某一类证据 。证人证言?如前所述 , 显然它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呈现方式 。
总结一下 , 笔者认为 , 调查笔录同样是一种程序性文书 , 其所记载的应当是调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 , 该笔录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特殊情况下 , 有可能成为证据 , 比如说 , 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 法官出于便民考虑 , 前往证人家中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 , 那么这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证人证言 。
最后 , 还需要说明的是 , 这里所的调查笔录不包括勘验笔录 ,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法院的勘验笔录是八类证据中的一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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