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法院笔录的性质( 二 )
2、公证文书说
法院或者法庭显然不是公证机关 , 所以冠以“公证”二字 , 显然不妥 。另外 , 这种观点的落脚点其实就在于证据 , 也就是它主张庭审笔录是一种证据 , 具体是一种什么类型的证据 , 则没有明确 。根据前面的分析 , 笔者认为将庭审笔录简单地界定为一种证据是站不住脚的 。
3、独立说
这种观点的落脚点也在于证据 , 那么它所说的证据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不得而知 。如果也是指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意义上的证据 , 则根据前述分析可知 , 同样站不住脚 。
以上三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点 , 就是都把落脚点放在“证据”二字上 。根据上面的分析 , 笔者认为这种落脚点首先就是不正确的 。
那么庭审笔录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东西呢?前面已经阐明 , 从现行法律中无法直接获得答案 , 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找到答案 。在此 , 笔者不揣浅陋 , 想大胆提出一个自己的观点 。笔者根据自己对庭审笔录实际应用情况的观察 , 认为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程序性文书 。
我们可以考察下庭审笔录的功能 。笔者认为庭审笔录的首要功能是法院“自证清白” , 即为了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 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通过法定程序得出的正确结论 , 在判决书、调解书等文书中所表述的当事人的意见或观点有据可查等等 。那么 , 看到“证明”一词 , 有人可能会说 , 这不还是说庭审笔录是证据吗?但请注意 , 这里的证据是法院为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而制作的 , 显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说意义上的证据 。这两者至少有以下两个重要区别:一是形成时间不同 , 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时自然形成的 , 而庭审笔录则是在庭审时形成的 , 显然不是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形成的 。即便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 其内容的形成时间也是在案件事实发生时 , 只是呈现时间是在庭审时 。二是提供主体不同 , 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证据的提供主体是当事人 , 即便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 提供主体依然是当事人 , 而庭审笔录的提供主体则显然是法院 。所以 , 即便要因为庭审笔录的证明功能而将其称为证据 , 此证据也非彼证据(即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 。
实际上 ,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 法院会形成诸多程序性文书 , 比如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开庭传票等 , 这些文书同庭审笔录一样 , 都首先具有法院“自证清白”的功能 , 也都可以称为证据 。但这显然就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去甚远了 。估计没有人会认为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开庭传票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证据 。庭审笔录的第二个功能是记录 , 记录当事人对案件的请求、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 , 以便于法官在最后裁判案件时能够全面了解各方意见 , 做到兼听则明 , 从而作出最正确的裁判结果 。第三个功能 , 如果庭审中出现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 那么庭审笔录实际上也是这两类证据的呈现形式 。但不能因为这个时而出现时而不出现的功能 , 就将全部的庭审笔录都定性为第六十三条意义上的证据 。
二、调查笔录
在民事诉讼中 , 法官有时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 。在此过程中 , 可能会形成调查笔录 。那么对于调查笔录应该怎么认识呢?
首先来看一个实例:在一起农村土地租赁纠纷案件中 , 原告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 , 向法院提出了向镇政府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的申请 。于是在诉讼过程中 , 法官分别找了当时任镇长、副镇长的两个人谈话 , 询问了当时的有关情况 , 并做了谈话笔录 。在此后进行的庭审中 , 法官向当事人出示了这两份谈话笔录 , 要求双方质证 。原告认为镇长、副镇长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 法官与镇长、副镇长单独谈话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法院最后还是把这两份谈话笔录当作了证据使用 。
那么 , 法官在这两个谈话笔录的处理方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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