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通信|工信部拟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或拨打电话( 二 )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提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和商业性电话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用户未明确同意的,视为拒绝 。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应当停止 。
第十七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的,应当确保有关用户已同意或请求接收,并保留用户同意凭证至少五个月 。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改变电信网码号用途,不得将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用户接收业务管理或者服务类短信息进行限制 。
基础电信企业为端口类短信提供网络接入的,应建立相应技术和管理手段,防范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被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标注通过其服务发送短信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联系电话,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设置障碍 。
第二十条 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拨打平台类商业性电话,不得为违反本规定拨打商业性电话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信资源、平台设施等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预警监测、大数据研判等机制,通过合同约定和技术手段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的商业性电话 。
第二十二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息或拨打电话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行为,可视情况限制向其提供新增通信资源或暂停相关服务 。相关记录应予以保存并提供申诉途径 。暂停相关服务前应告知相关方 。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谢绝来电”平台,引导相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用户意愿规范拨打商业性电话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托“谢绝来电”平台提供“谢绝来电”服务,采取便捷有效的方式登记用户关于商业性电话的接收意愿,并依据用户意愿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防侵扰服务 。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谢绝来电”服务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为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提供“谢绝来电”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移动智能终端制造商在移动智能终端为用户提供快捷方便的短信息、语音呼叫防侵扰服务 。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合适的移动智能终端安全应用软件等防侵扰服务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
第四章 公益性短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公益性短信息发送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类公益性短信息,情况危急的,相关企业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先行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对于非应急类公益性短信息,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前15个工作日向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发送申请,说明短信息发送理由、发送内容、发送时间、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 。发送内容应包含发送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不超过70个字符,不得含有网址、链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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