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终审制|辽宁高院案例:二审中新证据可能影响原判决正确性,应发回重审( 二 )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 , 强拆不是被告的行为 , 被告既没有下达拆除通知 , 也没有实施强拆的行为 , 具体是谁拆的 , 什么时间拆的被告不清楚;根据被告了解和掌握的情况 , 是京沈客专与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政府联合现场办公 , 并经沈阳市公安局第六工作组专门处理京沈客专的公安机关立案 , 并且原告向京沈客专沈阳指挥部和沈阳市公安局承诺 , 占用京沈客专沿线的建筑物同意自行拆除 , 此事与被告无关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原告自述从新民市梁山镇建设村承包土地12亩 , 从村民手中流转了土地35亩 , 实际占地55亩 , 其中44亩以岳母的名义申请建设了养殖小区 。 其中12亩因占用基本农田 , 已经自行拆除 , 剩下32亩被强拆未得到补偿 , 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 , 补偿32亩用地损失(每亩8万元) , 经营损失、附属设备损失、厂房损失等 。 在本院审理期间 , 徐桂兰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养殖小区的实际投资人是刘某 , 一切权利归属刘某 。
另查明 , 涉案地块系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项目工程用地 , 该项目于2009年4月30日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 其后相继取得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工程建设用地批复 , 直至2014年11月7日取得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 。
2009年6月25日 , 新民市政府发布《公告》 , 主要内容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起点、终点、途径地点 , 严禁在工程范围内开展土地流转、新建设施农业、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 新增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
2013年12月18日 , 新民市政府再次发《通告》 , 主要内容为京沈客专沿线 , 违法违章建筑要自行拆除 , 限期内不拆除的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 严禁新建建筑物、设施农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 , 工商、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停办一切与征地动迁有关的审批手续 。
2014年2月17日 ,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京沈客运专线沈阳段征地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二十五条规定凡公告后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
2014年4月18日至22日 , 沈阳市公安局曾就刘某涉嫌违法抢建扩建养殖场一案 , 对刘某进行调查询问 , 在询问过程中向刘某出示了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图斑面积统计表》 , 刘某在接受询问时表示没有见过2009年公布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市民公告》 , 陈述其原有猪圈1000多平米 , 2013年4月开始扩建 , 面积20,000多平方米 , 同时承诺“如果按规定政府应该给予我补偿 , 我就接受补偿 。 如果按规定 , 政府不应该给予我补偿 , 我也不会去要 。 ”2014年4月24日 , 京沈客运专线沈阳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京沈客运专线沈阳段征地拆迁工作专报》 , 题目为《沈阳市公安局严厉打击“三抢”行为成果显著》其中记载“第六工作组对梁山镇建设村涉嫌抢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 , 传唤业主刘某制作笔录 , 并到有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 。 目前 , 刘某已表示立即整改 , 不要求非法补偿” 。
2014年7月1日 , 京沈客专新民段建设指挥部作出《拆除通知单》 , 载明梁山镇建设村养殖场为违规建筑物 , 限期自行拆除 , 逾期不拆将进行强制拆除 。
原审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 ,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本案中 , 被告新民市政府应为本次征收活动的实施主体 , 具有对征收区域内地上物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 。 在征收过程中 , 对地上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 应当进行补偿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所建房屋等地上物是否属于合法权益 , 应否得到补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