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终审制|辽宁高院案例:二审中新证据可能影响原判决正确性,应发回重审( 三 )


首先 , 刘某虽然以岳母徐桂兰的名义申请养殖小区 , 并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新民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徐桂兰在梁山镇建设村建设养殖小区的批复》等 , 但并未取得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于建设养鸡场的用地建设许可;第二 , 涉案地块系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项目工程用地 , 该项目自2009年4月30日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开始 , 一直处于边审批、边预征地、边建设的过程中 , 期间沈阳市人民政府、新民市政府等政府部门多次发文严禁新增农业设施及“三抢”行为 , 刘某自述是生活在建设村 , 对政府部门的宣传完全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第三 , 在2014年4月18日至22日 , 沈阳市公安局曾就刘某涉嫌违法抢建扩建养殖场一案 , 对刘某进行调查询问 , 在询问过程中向刘某出示了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图斑面积统计表》 , 刘某在此时已经知道自己被传唤的原因 , 也已经知晓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其养殖小区建筑物均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事情 , 对此刘某没有提出过复议、诉讼;第四 , 2014年7月1日 , 京沈客专新民段建设指挥部作出《拆除通知单》 , 对梁山镇建设村违章建筑拆除 , 并于同年9月16日拆除刘某养殖小区的部分建筑 , 刘某对此事明知但也未提起复议、诉讼;第五 , 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诺“如果按规定政府应该给予我补偿 , 我就接受补偿 。 如果按规定 , 政府不应该给予我补偿 , 我也不会去要” , 综上可见刘某的养殖小区占用京沈客专项目用地 , 时间是在2009年新民市政府的《公告》之后 , 在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新建养殖用房 , 故涉案建筑是因违章建筑、违法抢建的事由被拆除 , 刘某当时已经知晓政府部门的这些认定结论 , 且承诺“不应该给予的补偿也不会要” 。 时隔多年刘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是合法利益、应当被保护 , 故本院对于刘某要求新民市政府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
另 , 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 , 其上征收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 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 依法予以处理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 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 不予补偿” , 新民市政府根据新民市规划部门的认定、京沈客运专线沈阳段建设领导小组发布的《沈阳市公安局严厉打击“三抢”行为成果显著》、京沈客专新民段建设指挥部作出《拆除通知单》等文件认定刘某的养殖小区是违章建筑 , 不予补偿 , 并无不当 。
关于刘某主张的用地损失 , 因其仅是土地承租人 , 其要求每亩8万元的损失补偿 , 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经营损失 , 因刘某自述没有实际经营 , 该主张亦没有依据 , 不予支持 。 关于刘某主张其包括有证房在内的七间养殖住房的补偿问题 , 该房屋不在本次涉诉的征收范围内 , 未被新民市政府征收征用 , 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
综上 , 刘某的诉讼请求 , 本院均不能支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 由原告刘某负担 。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15号判决书 , 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
……
本院认为 , 在本院审理刘某诉新民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上诉一案中 , 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 , 即梁山镇政府向新民市动监局提出的梁政(2013)10号《关于徐桂兰在梁山镇建设村新建养殖小区的申请》文件头上 , 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盖章并写有“此地块是一般耕地 , 可作为养殖用地” 。 该证据有可能影响沈阳中院原判决的正确性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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