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专题——第一部分( 二 )
在上海市二中院“上海嘉定高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与余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号 , 法官认为:
澳申公司的新老股东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 并约定:股权变更后的六个月内 , 企业的生产经营依然由余某某负责 , 经营收入由余某某按双方约定支配 , 余某某同意支付高某某每月不低于2,500元的临时过渡费 , 时间为一年 。 后因另案原审法院执行的原因 , 澳申公司的设备等资产均于2006年9月被法院查封 , 故高某某、陈某某在过渡期满后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 。 同时 ,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 余某某作为澳申公司的原股东对于公司的帐册及资产的交接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 , 但余某某对公司财务帐册、印章以及资产交接情况的陈述却存在前后矛盾 , 互不一致 , 并称其对高某某签收相关收条的情况并不知晓 , 亦无法联系具体经办人员对此情况予以证明……说明澳申公司仍由余某某在实际控制 。 ”
因此 , 法官认为即使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 , 但是如果依然没有履行对公司财务帐册、印章以及资产交接义务 , 也有可能导致承担清算责任 。
2、公示原则——名义股东、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股东依然有可能承担清算义务
依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法官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 不得对抗第三人 。 ”本案中李荣丰与李桂芬是华丰公司股东 , 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 李桂芬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丰 , 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 , 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 。 对于轧辊公司而言 , 李桂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 , 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 。 ”
依据上海市一中院(2018)沪01民终357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理:
“苏利清既是A公司的法定股东 , 当然也是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 对于A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负有法定的保管义务 , 若灭失 , 导致A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特别清算涵盖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 , 前者可以向后者转化) , 将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苏利清上诉认为其是代持股份 , 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 对此本院认为 , 苏利清的抗辩意见一是无切实证据予以佐证 , 二是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 , 故本院不予采信 。 ”
依据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034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理:
“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 , 上述股权回购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 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 , 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商业判断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 不得对抗第三人 。 博大中心转出其持有的育才苑公司的股权后 , 应督促育才苑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 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 ,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虑 , 仍应按工商登记认定博大公司为育才苑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 。 ”
依据西城法院(2016)京010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说理:
“惠谷康华公司主张其并非国叶公司实际股东 , 与王永盛签订了《股权代持委托协议》 , 并形成了国叶公司决议将股权转让给了百佳信公司 , 同时 , 并非国叶公司实际控制人 。 对此 , 本院认为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以登记为准 , 相关协议与决议均不得对外对抗公司债权人 , 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亦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划分 , 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 故本院对于中企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惠谷康华公司的第三项、第四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 ”
因此 , 法院普遍认为 , 依据公示原则 ,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虑 , 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属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 。
(下期分析:“案由选择——“买卖合同纠纷”VS“清算责任纠纷”VS“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穿透股东有限责任——小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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