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法益侵害先行( 二 )


再次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 , 且不论偷换微信支付码构成何罪 , 先分析本案中是否有法益被侵害 。 很显然答案是肯定的 , 不论货款所有权最终被认定归谁 , 但一定不归属于行为人 , 因为行为人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取得该货款的所有权 , 故本案中侵害的法益便是财产所有权 。 依据法益侵害先行 , 则必然有一个或数个犯罪行为来与之对应 , 本案中行为人的偷换行为与法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故其偷换行为即构成了犯罪 。
四、笔者观点
在我们搞清楚法益侵害先行之后 , 我们在分析一下本案例中究竟侵害了谁的法益 。 先看一个类似的案例 , 张三独自经营一家超市 , 王五进超市买烟后 , 以一张百元钞结账 , 恰巧张三无法找零 , 遂让王五在店内稍等 , 自己则前往隔壁商店兑换零币 。 张三走后 , 王五顿起贼心 , 站立于收银台后 。 不知情的赵六选购了一瓶五元的饮料后 , 误以为王五为店主 , 径直将五元人民币交与王五后离去 。 王五将五元钱据为己有 。 此案例从实质上与偷换微信支付码的行为相同 , 这里且不考虑涉案数额 , 王五的行为构成何罪?结合两个案例 , 如果我们将货款所有权认定为顾客的 , 那顾客带走商品的行为因没有支付相应对价 , 属于不当得利 , 依法应当返还 。 但在实践中 , 进出商店的顾客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 身份亦无法主义逐一确定 , 如果商家起诉顾客返还首先面临的便是无法找到被告这一实际问题 , 不当得利诉讼便无从谈起 , 对商家权益的保护也就形同虚设 。 而且从顾客角度而言 , 已经实际支付了对价 , 买卖合同已经完成 。 所以无论从司法实践可操作性而言还是保护交易稳定性而言 , 把被侵占货款认定为顾客所有、加大商家维护合法权益成本的做法均不合适 , 也就是说不宜认定侵害了顾客的法益 。 反言之 , 如果认定侵害的是商家的法益 , 则实际操作起来也简单的多 , 而且行为人是在商家不知情的情况下 , 非法占有了本应属于商家的财产 。 故该行为认定为盗窃更为合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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