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 二 )
马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承担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6日 , 正和公司、中汇矿业、马忠英签署《合作备忘录》 , 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6日 , 正和公司借马忠英500万元 , 中汇矿业应支付马忠英股权收购款1000万元 , 正和公司和中汇矿业合计应支付马忠英1500万元后一切往来手续全清 。 经正和公司、中汇矿业和马忠英共同协商 , 同意将应付马忠英的1500万元转投至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对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的投资款 。 2010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出具两份《投资》 , 内容分别为:马忠英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 , 于2016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 。 伦华公司出具NO:1570045、NO:1570046号收据 , 交款人为马忠英 。 2011年6月24日 , 伦华公司出具《投资》 , 内容为:马忠英投伦华公司1000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 。 该笔款项于2011年6月24日从兰州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3号收据 , 交款人为马忠英 。 2011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 , 内容为: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 。 经双方协商 , 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 , 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 , 双方约定 , 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 免责期一年 , 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 , 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3.中央商务区项目的其他合作双方另行协定;4.马忠英负责办理完善中央商务区相关工作及手续 。 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出具《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 , 内容为:1.2010年6月23日 , 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1000万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万元 , 于2009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 , 2009年10月 , 追加投入46万元 , 矿产总投入合计为446万元 。 于2010年6月按1000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2010年8月1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5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 , 直接投入伦华公司1000万元;4.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200万元;5.2011年10月6日前 , 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264万元;1-5项合计2964万元 。 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2964万元不足36万元 , 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万元计 , 不足部分再不补 。
一审法院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否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 , 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数额如何确定 。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 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 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 , 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 ”本案中 , 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 , 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 免责期一年 , 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 , 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 。 上述约定表明 , 马忠英虽按约定办理了合作项目相关事宜 , 参与了项目管理 , 但马忠英提供资金 , 只是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 , 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 因此 ,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 , 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 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
二、关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马忠英投资款及收益 , 返还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 根据马忠英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 , 马忠英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了投资并已实际履行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分别出具合作资金备忘录、投资说明、收据等 , 对马忠英的投资予以确认 。 本案虽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 , 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的款项 , 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 关于投资数额问题 。 合作备忘录约定马忠英投资数额为3000万元 , 马忠英实际投入为2964万元 , 虽然正和公司同意不足的36万元无需再补 , 同意按照3000万元计算 ,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 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 故本案实际投资数额应认定为2964万元 。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 双方在合作备忘录中确认 , 截止2011年10月6日之前 , 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故 , 按照双方约定 , 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1年10月6日 。 因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数额为8000万元 , 按照资金使用期限 , 其利率超过年利率24% , 高于法定保护标准 , 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 , 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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