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 四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虽主张马忠英没有投资2964万元 , 但未能对其为何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 , 并向马忠英出具《投资》《收据》《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等事实进行合理说明 。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马忠英投资数额为2964万元 , 依据充分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马忠英实际投资数额为2964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 , 不能成立 。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1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 , 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 , 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 免责期一年 , 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 , 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 。 根据上述约定 , 马忠英的投资回报为8000万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 ,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资金使用期限 , 案涉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回报数额高于法定保护标准 , 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 适用法律正确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 , 其不应向马忠英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 , 不能成立 。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主体认定问题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马忠英在二审中均表示 , 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载明”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结合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收据》 , 应当认定伦华公司为借款主体 , 伦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 正和公司对于其从马忠英处收取后转伦华公司的款项 , 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 但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确认其中200万元需由正和公司偿还 , 马忠英亦表示”正和公司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剩余的款项由伦华公司承担” 。 因此 , 伦华公司应对2764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 正和公司应对200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
综上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忠英投资本金276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以2764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24%计算);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忠英投资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以200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 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800元 , 由马忠英负担430400元 , 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640元 , 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60元;保全费5000元 , 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 , 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 , 由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180元 , 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20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任雪峰
审判员刘小飞
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来源:法眼观察、民事审判
编辑:石慧
【山东高法|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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