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 三 )


综上所述 , 马忠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 予以支持 。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 判决如下:一、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马忠英投资本金296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 以2964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马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800元 , 由马忠英负担118360元 , 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负担473440元;保全费5000元 , 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负担 。
本院二审期间 , 马忠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购买静安大厦商铺的协议》及3份房屋产权证 , 拟证明马忠英具有出借60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第二组证据为金英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英和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 拟证明马忠英曾是金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 同时也是英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三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取款回单10张 , 拟证明2010年3月马忠英向正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仲瑚交付500万元现金 , 同年10月由正和公司将该款转给伦华公司 , 并由伦华公司向马忠英出具了收据 , 马忠英已实际将该500万元交付给伦华公司 。
伦华公司质证称:马忠英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 第一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 , 不能证明马忠英具有出借600万元的经济能力;第二组证据 , 部分系在一审时已提交过的证据 , 且不能达到马忠英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 。
正和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二组证据 , 该证据显示2006年以后马忠英不再是金英公司的股东 , 故不能达到马忠英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 , 不认可其关联性 , 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回单 , 亦不属于马忠英名下的账户 。
对上述三组证据 ,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马忠英在本案中是否出借款项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 , 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 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 , 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作出认定 。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 本院予以确认 。
另 , 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需要正和公司偿还的资金是200万元 , 其他的不承认” 。
本院认为 , 马忠英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 , 马忠英只收取固定回报 , 不承担经营风险 , 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 ,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款关系正确 。 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 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964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3.案涉借款偿还主体的认定问题 。
一、关于案涉2964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
2010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投资》 。 其中一份《投资》载明 , 马忠英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 。 于2010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到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5号收据;另一份《投资》载明 , 马忠英在中汇矿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 于2010年10月6日由中汇矿业转入到伦华公司 , 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6号收据 。 同日 , 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上述两份《收据》 。 2011年6月24日 , 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载明 , 马忠英投资伦华公司1000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 , 该笔款项于2011年6月24日从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 , 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3号收据 , 交款人为马忠英 。 同日 , 伦华公司出具了该《收据》 。 2011年10月6日 ,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 , 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 , 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 。 经双方协商 , 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 , 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详见投资资金备忘录);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 , 双方约定 , 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 , 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 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出具《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载明:1.2010年6月23日 , 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1000万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万元 , 于2009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 , 2009年10月 , 追加投入46万元 , 矿产总投入合计为446万元 。 于2010年6月按1000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2010年8月1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5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 , 直接投入伦华公司1000万元;4.2011年10月13日 , 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200万元;5.2011年10月6日前 , 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264万元;1-5项合计2964万元 。 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2964万元不足36万元 , 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万元计 , 不足部分再不补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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