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古|减轻处罚能否直接跨越两个量刑幅度?( 二 )


笔者认为 , 对吴志华跨档减轻处罚 , 有学理上的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法修正案(八)理解和适用的讨论中曾指出 , 如果存在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 。 可以不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限制 , 因为是否同时并列规定免除处罚可以表明立法机关的不同倾向:没有并列规定免除处罚的 , 表明立法机关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 , 因而只能在有限范围内给予从宽处理;与之相反 , 并列规定免除处罚 , 则表明立法机关认为 ,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 , 因而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从宽 , 甚至免除处罚也是正当的 。 因此 , 下一格判处刑罚对于未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具有一定合理性 , 但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 , 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
被告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 也就是说被告人有可能被免除处罚 。 既然已经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 , 对其跨档减轻刑罚 , 自然是顺理成章;相反 , 一个可能会免除处罚的被告人 , 却不能跨两档予以减轻处罚 , 反而受递档减轻处罚的限制 , 这在逻辑上是个悖论 。 因此 , 针对吴志华的罪责 , 对其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 予以跨档减轻处罚 , 有理论依据 。 但这只是学理上的讨论 , 并无法律上的根据 。 跨两档减轻处罚 , 仍然违反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 所以就有下面的讨论 。
第三 , 根据具体案情 , 可依法认定吴志华具有免除处罚情节 , 依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酌情确定其宣告刑 。 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 具体考察吴志华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吴志华在湖南省郴州市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准备带回广州市配制麻古 , 可是在郴州火车站准备返程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 可见因公安机关的高效履职 , 毒品在购买地就被截获 , 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 。 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含量极低 ,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加上吴志华能接受公安人员检查 , 被查处毒品后即刻如实供述罪行 , 认罪态度较好 , 主客观综合考虑 , 认定吴志华所具有的犯罪预备情节达到可以免除处罚的程度 。 但这个免除处罚并非宣告刑 , 而只是对吴志华具有的数个量刑情节其中之一进行评价后 , 所作出的处罚 , 这个处罚仅对吴志华的基准刑起调节作用 。 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 , 要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 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 吴志华意图制造毒品而携带了640.77克含0.012%甲基苯丙胺的毒品 , 基准刑应在有期徒刑15年的起点 , 将犯罪预备所具有的免除处罚情节加上长期吸毒、因吸毒被劳教、解除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 , 最终发展到用毒品配制麻古贩卖牟利等量刑情节 , 进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调节后 , 最终确定宣告刑 。 这样依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 从有期徒15年的起点 , 最终决定判处吴志华3年有期徒刑的宣告刑 , 有据可依 。 综上 , 一审判决定罪准确 , 量刑适当 。
或许有人指出 , 即使是按量刑指导意见作出的裁判 , 还是要遵守刑法的相关规定 , 对吴志华判处3年有期徒刑 , 似乎还是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 。 笔者认为 , 在司法解释未对该条款予以释明前 , 本案对吴志华的处刑只能另辟蹊径 。 详言之 , 运用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判处吴志华3年有期徒刑 , 其裁量刑罚的途径迥异于前述的减轻处罚(当然 , 一审在判决的说理部分是否妥当 , 值得探讨 , 但不在本文详述) 。 后者的思路是在15年有期徒刑这个刑罚点上 , 直接往下跨两档减轻处罚 , 判处吴志华3年有期徒刑 , 这当然会违反现行刑法 。 前者则将减轻处罚弃之不用 , 而选择在免除处罚上作文章 。 形象地说 , 就是吴志华因携带640.7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配料制造毒品 , 获得刻度15年有期徒刑的原点刑 , 又因具备预备情节 , 其刑罚刻度一下子降至免于处罚 , 即刻度0 。 考虑吴志华的案前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 适当地将刑罚刻度往上调节到3年有期徒刑 , 最终将这个刻度的刑罚作为吴的宣告刑 。 这个宣告刑不是减轻处罚所得 , 而是在免于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所得 , 不受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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