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李士贤诉甘肃保监局保险监管行政行为及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案( 三 )


甘肃保监局在其作出的4号告知书中并没有认定“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为“一款不存在的保险产品” , 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 故李士贤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 不予采信 。 关于李士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问题 。 在该院开庭审理中 , 法庭依法核实了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 李士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对中国保监会的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 , 认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明确其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具体事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
不能出庭的 , 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 ”中国保监会提供了其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 , 并且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 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 综上 ,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 李士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作出(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李士贤不服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李士贤申请再审称 , 投保单上填写的险种名称“国寿鸿泰”有刮擦痕迹 ,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上打印的险种名称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 , 保险期满时出具的保全业务受理单上打印的险种名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系被保险公司篡改 , 因此银行代理机构向其出售的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 , 不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 ,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投保单内容由他人代填 , 签名也非李士贤亲自所写 , 违反法律规定 。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 甘肃保监局应对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 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2.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3.再审本案 。
甘肃保监局提交意见称 , 李士贤投诉时称其购买的保险产品确为“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 , 甘肃保监局已根据其投诉完全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 。 李士贤起诉时提出的关于购买险种名称的主张并非在原行政行为作出前提出 , 不属于原行政行为应当解决处理的问题 , 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本案系保险消费投诉行政案件 。 甘肃保监局针对李士贤的16个保险消费投诉事项 , 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但李士贤仍然对某些投诉事项的回复不服 , 提起行政诉讼 。 结合李士贤的申请再审理由 , 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士贤购买的保险险种问题
李士贤提出其购买的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 , 不是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 。 经核实 , 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系中国保监会2001190号核准备案的产品 , 其投保范围是六十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 。 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系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01号批复同意开办的产品 , 其投保范围是七十五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 。 李士贤关于购买险种名称的问题系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主张 , 在投诉时并未提出 , 甘肃保监局不可能在4号告知书中对此问题进行回应 。 本案审查的原行政行为是4号告知书 , 因此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
二、关于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 ,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 , 应以举报时间为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 。 本案中 , 甘肃保监局认定甘肃人寿有罚则的两项违法行为 , 其中委托未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投保时 , 即2008年6月25日;未寄送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红利通知书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对应年度 。 刘红就上述两项违法行为首次举报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1月26日 , 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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