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李士贤诉甘肃保监局保险监管行政行为及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案( 四 )
三、关于代签名行为的问题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节中明确规定 , 人身保险投保书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 , 由他人代填的 , 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 , 不得由他人代签 。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 ”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 , 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上述规定是中国保监会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 , 督促保险公司及保险营销员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避免保险纠纷而制定 , 保险公司及保险营销员应予遵守 。
对于违反禁止代签名规定的法律责任 ,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处罚条款针对的是保险营销员 , 而非保险公司 , 因此本案中针对刘红代替李士贤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违规行为 , 虽然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 但甘肃保监局应在监管函中对此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 甘肃保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可代签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效力 , 混淆了行政管理和民事合同效力的关系 , 原审法院亦未对甘肃保监局该错误做法予以纠正确有不妥 。 但因涉案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 , 李士贤的保险利益并未受损 , 故本案仅因此进入再审程序没有实际意义 。
综上 , 李士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李士贤的再审申请 。
审判长杨永清
审判员汪国献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一婷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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