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法律风险简析( 三 )



实际在此前司法实践中 , 虽可能因监管机构参与主持调解等各种原因导致经公示的相关判决较少 , 但已存在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违规代销金融产品时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 如在江苏高院2016年公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案例二[7]中 , A公司于2013年委托甲证券公司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 。 同年8月19日 , 经甲证券公司推介 , 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证券公司处签订一份B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 协议约定入伙金额为100万元 。 在甲公司推介过程中 , 其员工做出过该产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 , 年收益11% , 没有任何风险的口头承诺 。 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接受A公司委托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 , 违反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 。 甲证券公司违规代销上述合伙产品 , 并向金某推介案涉合伙产品的过程中 , 并未如实告知金某代销的案涉合伙产品未获批准的事实 , 侵害了金某的知情权 ,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某对合伙产品风险程度的判断 , 应对金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最终法院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金某损失216850元 。

在那海斌、苏丽华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证券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8]中 , 第三人许静为XX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 , 常克凡为XX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副总) 。 2014年 , 许静、常克凡向二原告那海斌、苏丽华推介虚构的XX证券公司新三板基金理财产品 , 谎称XX证券公司对该理财产品保证本息 , 并与二原告签署了其私自印制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 。 汇款后许静给二原告出具盖有XX证券公司假公章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及盖有XX证券假财务章的《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基金缴款确认单》 。 后投资款无法收回 , 二原告将XX证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二原告作为普通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静所称业务的真实性和其提供的盖有XX证券公司公章协议的真实性 , 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 ”“而被告XX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在许静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 , 并未引起警觉 , 直至第三人许静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逮捕 。 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发生 , 与二被告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二被告的过错与二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 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97927500元的损失承担85%即83238375元的赔偿责任 , 二被告赔偿后可向许静等相关犯罪人追偿 。 ”类似的案件还有XX证券系列案件 , 即自然人张慧珍、梁惠娟、史文仪等三十余人与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均认定XX证券对于其员工刘永盛、李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 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 。
综上 ,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过程中 , 如存在未履行销售适当性管理义务、销售未经批准的金融产品、未就分支机构、员工的侵权行为履行管理义务以及其他违反《代销规定》的行为 , 均有可能在诉讼纠纷中被判决就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自2012年起 , 我国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全面铺开尚不足10年 , 行业尚未完全成熟 , 监管者、经营者以及投资者可能都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 , 这直接导致实践中监管尺度和要求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变动不居的状态 , 为证券公司合规代销金融产品带来了更高的专业压力 。 本文仅依据现有公开案例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梳理 , 供业内人士参考与指正 。
[1]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 , 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 , 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 , 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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