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三 )
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 , 从事网络直播活动 , 李林霞从事主播的过程中 , 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 , 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 , 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林霞、漫咖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漫咖公司 , 漫咖公司根据与李林霞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林霞 , 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 , 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
2018年4月27日 , 李林霞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 , 李林霞诉至该院 。
一审法院认为 ,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 劳动关系成立 。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本案中 , 李林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 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 从李林霞、漫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 , 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 , 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 , 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 , 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漫咖公司的职务行为 , 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林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 从经济收入来看 , 李林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 , 漫咖公司并未参与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林霞直播收入的多少 , 仅是依据其与李林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 , 李林霞、漫咖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 , 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 从工作内容上看 , 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 , 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 , 直播内容不是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 , 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 , 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 综上 , 李林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 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 , 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 , 该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 判决:驳回原告李林霞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 , 由原告李林霞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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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 , 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二审法院认为 , 综合审理情况 , 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李林霞与漫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现评述如下:
首先 , 从管理方式上看 , 漫咖公司没有对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 。 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 , 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 , 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 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 , 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 , 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 , 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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