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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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 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 , 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 , 从事网络直播活动 , 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 。 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 , 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 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 因此 , 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 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 不应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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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霞 , 女 , 19xx年x月x日出生 , 汉族 , 住重庆市忠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 , 总经理 。
上诉人李林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 , 向法院提起上诉 。 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
李林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 依法改判支持李林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漫咖公司承担 。 事实和理由:1.李林霞与漫咖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 一审法院片面机械的理解劳动合同组成要件 , 没有结合行业特征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 系认定事实错误 。 2.合作协议第3.3条、第7.1条及第7.2条均明确约定李林霞直播期间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漫咖公司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 若双方仅为合作关系 , 在漫咖公司未额外支付李林霞费用的情况下 , 李林霞的直播作品著作权应当由李林霞享有 , 这也侧面印证了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 3.李林霞举示的“MK主播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 漫咖公司对李林霞的直播内容进行管理、直播时间进行考勤 , 且要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 , 这些均表明漫咖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李林霞 , 漫咖公司对李林霞的管理不是基于合作关系 , 该管理具有人身隶属性 。 4.一审判决认定李林霞的收入不受漫咖公司掌控 , 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仅是合作的保障和激励 , 以及李林霞的工作内容不是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 , 明显自相矛盾 。 如双方为合作关系 , 漫咖公司无需提供保底收入来保障和激励李林霞;事实上李林霞的直播提成是漫咖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 , 漫咖公司为保证自己盈利对李林霞进行管理 , 并提供保底收入以保障和激励李林霞 , 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 5.双方系劳动关系 , 李林霞据此要求漫咖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
漫咖公司辩称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请求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李林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林霞和漫咖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漫咖公司向李林霞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68.39元;3.漫咖公司向李林霞支付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7500元;4.确认李林霞和漫咖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李林霞口头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解除;5.漫咖公司向李林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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