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资本联盟|违约债处置方法汇总( 四 )


3、持有人信息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起诉 。 在债券交易的过程中 , 除去通过自有资金购买债券的持券人起诉时不需证明自身的原告资格外 , 资管产品与信托产品的管理人在起诉债券违约时 , 则需要证明自身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即证明该资管产品及信托产品确实存在 , 并且原告作为该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或信托产品的受托人 , 具备进行诉讼的资格 。
由于资管产品与信托产品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 因此 , 资管产品或信托产品的管理人需证明相关产品已依法设立并完成备案并由其担任管理人即可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 一般来说 , 若是通过资管产品进行持券 , 需开具的证明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 , 该证明将会注明资管计划名称以及管理人名称;而通过信托产品持有债券 , 则可以提供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等相关文件 。
4、持有人持券信息
为证明原告在诉讼阶段仍为涉诉债券的持有人以及原告持有债券的面值 , 法院可能要求原告对取得债券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证明 , 通常情况下包括:取得债券的途径、取得债券后的交易过程及截至起诉日持有债券的数量 。 值得注意的是 , 上述完整交易过程并非必要的证明事项 , 存在部分法官仅要求对截至起诉日持有债券的数量进行证明即可 。 但为避免证据的不足 , 我们建议在事前将所需材料准备齐全 , 视法官的要求进行提交 。 通常情况下 , 由第三方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 而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持有人自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因其来源 , 证明力较弱 。
上述关于交易过程的证据资料由于债券通过不同的交易市场不同的方式交易 , 所以种类存在较大差异 。 在此我们就较为典型的两种交易方式所需提供的证据进行列举 。
若是债券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交易 , 通常涉及的证据包括:上海清算所出具的《交割单(现券买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现券买卖成交单》、上海清算所出具的持仓余额证明等 。
【华夏资本联盟|违约债处置方法汇总】若是债券通过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 , 通常涉及的证据包括:《债券认购协议》
(一级市场购入债券)、持有人自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持有余额信息》等 。
除此之外 , 根据具体交易的不同 , 还可能涉及其他文件 , 若债券系停牌后协议转让的 , 需提交债券转让申请书和协议;若系中央国债通过应急通道交易 , 需提交交易转让申请书等 。 但无论提交证据具体为何 , 其目的都是向法院证明原告持有债券的真实性 。
5、违约事实
(1)实质违约
实质性违约 , 指发行人未能根据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 按时支付到期应付利息及/或本金 , 或在债券回售后未能支付回售款 。 由于按时还本付息是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一方最为核心的义务 , 因而通常将前述违约情形称为实质性违约 。
在债券违约处理实践中 , 如涉及实质违约 , 则管理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点:
关注是否存在债券本息支付的宽限期条款
发行人在债券约定的付息日或者兑付日当日未支付利息或本息并不必然立即触发投资者保护机制 。 管理人需须关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法律文件是否约定了付款宽限期 , 如果约定了宽限期 , 则支付违约的确认须等到宽限期届满 。
关注是否存在兑付风险和/或兑付违约的公告 , 尽早做维权准备
(2)预期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 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 。 对于不同的预期违约类型 , 法院的倾向与观点亦有所不同 。
明示预期违约诉讼中 , 法院倾向于支持持有人请求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 如果发行人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到期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义务 , 持有人可在该义务期限届满前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 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类型的债券违约诉讼的关键点在于确认发行人在义务到期前是否表示其履行不能 , 以及其表示方式符合明示的要件 。 如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97号】中 , 发行人山水公司曾在给持有人招商银行的回函中写明其已经营困难 , 无力偿还涉诉债券到期债务 , 法院因此认定该行为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
默示预期违约诉讼中 , 持有人难以证明发行人已构成预期违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属默示预期违约 。 因此持有人在默示预期违约诉讼中首先关键要素在于证明发行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不能履约的程度 。 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数量本身不多 , 且法院均未支持持有人诉请 , 可见证明发行人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难度较高 。 如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 , 持有人认为发行人经营状况恶化、背负多起诉讼 , 同时也存在着其他债券违约情形 , 结合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发行人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 , 而法院不予认可 。 理由在于发行人虽对其他债券构成违约 , 但每项债券发行和兑付均为独立履约行为 , 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兑付结果 , 同时 , 发行人对本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 , 无论从主观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 , 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 , 故而不符合默示预期违约之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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