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6日已解除,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最终,只获得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的损失 。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
【案情简介】
小姜于2010年2月2日向老板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应该为3月1号 。但是因为小姜还有加班、公休和公共假期,加起来正好一个月,所以小姜打算从2月3日开始选择以休假的方式冲抵加班 。但小姜的老板告知他,公司有权利决定是让他干完这一个月才放我走,还是让他休一个月的假 。
【解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决定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日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用人单位是无权决定劳动者什么时候离开的,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原因需要劳动者延迟离职是需要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 。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现怀孕能否撤销辞职?
陈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陈某向电子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本人因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电子公司收到陈某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陈某继续工作 。2013年6月25日,陈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40多天,并于当天向电子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请》,称"本人因怀孕而影响了胃功能,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 。"但是电子公司随即向陈某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辞职书》我公司于2012年6月3日收悉并已生效,你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并同时向陈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陈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 。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
【本案焦点】
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自已已经怀孕,辞职书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2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
第1种意见认为:陈某辞职无效 。理由为:
1、虽然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怀孕,但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辞职之前就已经怀孕了,是在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而且从医学角度看,个人怀孕后,确实可能会影响到人体的胃功能,如果当时她知道自已已经怀孕,就可能不会提出辞职,并且辞职单在公司批准之前是不能生效的,何况公司也没有安排她做离职交接手续,其在发现自已怀孕后,就立即向公司发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因此应该算没有离职;
2、从依法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角度,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行为人意思的真实表示 。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那么这份协议似乎是有效的,其实不然,因为该辞职行为是在陈某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如果陈某知道怀孕这一事实,其就不会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陈某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是在提出辞职之前已经怀孕的,就可以申请撤消辞职请求,电子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
第2种意见则认为:陈某辞职有效 。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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