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借款合同无效( 二 )



(3)“营利性”
一般依照是否存在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来认定 , 若存在 , 则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 即具有“营利性” 。 另外 , “营利性”的认定不以收取高利息为条件 。

二、“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
1、民事法律风险
①约定的利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如果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 则其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贷款业务 , 对应的借款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 根据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 , 贷款人只需返还本金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
另外 , 各地法院推出的“职业放贷人”名录登记制度 , 如同“紧箍咒”一样时时警示着相关出借人 。

②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 , 会增加出借人收回本金风险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 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 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则担保合同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 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 不过 ,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 按约定处理 。 如果担保合同也被认定为无效 , 无疑会增加出借人收回本金的风险 。 因此 , 一旦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 很可能失去的将不仅仅是利息 。
2、刑事法律风险

①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 “违反国家规定 ,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 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 以营利为目的 ,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 情节严重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
②其他可能涉及的罪行
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 , 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 构成犯罪的 , 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 , 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 , 构成犯罪的 , 应当数罪并罚 。 ”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 , 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 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 , 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 ”
三、刑事立案后“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

如果“职业放贷人”涉嫌犯罪 , 并已刑事立案 , 不意味着借款人就无需再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还款义务 。 至少借款本金是需要如数退还的 , 至于如何退还 , 通常办案机关会发布通告 , 要求借款人及时将相应的借款退还至办案机关指定的账户 。
另外 , 关于“职业放贷人”已经收取的利息 , 借款人可以申报并要求退赔 。 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 , 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 ”《刑法》对违法所得的规定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
四、已生效判决的原告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情况
如果能找到证据充分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原告就是个“职业放贷人” , 那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 重新作出判决 。 这种情况属于有新的证据 , 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 。

由于职业放贷行为是无效的 , 如果法院原判决是要求归还利息的 , 则再审后肯定就不会再有利息了(通常支持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
五、总结
“无资质放贷”行为无效!
“职业放贷人”收取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公民应自觉抵制违法行为 , 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
民间借贷 , 谨慎行事!

【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 , 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 , 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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