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借款合同无效( 三 )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三、《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但是 ,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
第一条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 , 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 ,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通报 , 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
第二条征收税费的范围为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给付的利息收入 。
第三条案件办理过程中 ,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案件符合协助征收税费的类型和范围的 , 及时出具《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 , 将职业放贷人名单、身份和本金、利息收入等情况通报给当地税务机关 , 由税务机关对其依法征税 。
根据在案证据 , 尚难以明确利息收入等情况的 , 可以先行将裁判结果及执行到位款项等基本事实和征税线索向税务机关通报 。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 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 , 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 , 结合各地实际 , 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 进行重点管理 , 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 。 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 , 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 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 ,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 , 以下各项同) , 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 ,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 , 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 ,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 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 , 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 , 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 , 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 , 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 ,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 ,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 , 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 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 , 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 , 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 , 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 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 , 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 , 要加强审查 , 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
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 ,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 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 以营利为目的 ,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 情节严重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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